2015年兴中法民终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凤香与胡颖、胡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香,胡颖,胡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兴中法民终字第013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凤香,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程玉环,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颖,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静,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上诉人张凤香因与被上诉人胡颖、胡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凤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环,被上诉人胡静、胡颖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张凤香的丈夫胡彬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本案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0元,返还上诉人张凤香。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吕中权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春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