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史恒山与吕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恒山,吕才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556号原告史恒山。委托代理人张雷、王琮懿。被告吕才红。原告史恒山诉被告吕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琮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才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恒山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被告吕才红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共计47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现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万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才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起,被告吕才红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刷卡将借款打到被告卡中,2008年至2013年被告陆续偿还43万元,尚欠47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是“今借到史恒山人民币47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应该将借款归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才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恒山支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及保全费2020元,合计10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董德培人民审判员 王月连人民陪审员 蒋桂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