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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凤阳珍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砚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珍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砚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1093号原告:凤阳珍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高允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绪刚,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砚武,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凤阳珍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胡砚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珠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砚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珍珠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6月3日,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与胡砚武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060304),约定胡砚武向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7‰,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2011年8月19日,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与胡砚武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081902),约定胡砚武向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00‰,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上述借款于合同签订当日转讫。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5年3月18日胡砚武对上述债务进行了书面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12月还清上述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胡砚武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8.67‰自2011年6月3日计算至2011年8月3日,从2011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本金6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8.00‰自2011年8月19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9日,从2011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胡砚武、黄家政未提出答辩。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珍珠小额贷款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编号为2011060304号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与胡砚武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生效;胡砚武向珍珠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7‰,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3、合同编号为2011081902号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与胡砚武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生效;胡砚武向珍珠小额贷款公司贷款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00‰,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4、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工商银行支票各一份。证明胡砚武已经收到了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60万元。5、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胡砚武已收到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50万元。6、2015年3月18日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胡砚武对上述两笔贷款予以确认,并且承诺在2015年12月本息还清。胡砚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珍珠小额贷款公司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胡砚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胡砚武与珍珠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060304。合同约定:胡砚武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月利率18.6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30%。当日,珍珠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凤阳支行向胡砚武账户汇款50万元。2011年8月19日,胡砚武与珍珠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081902.合同约定:胡砚武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月利率1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30%。当日,珍珠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胡砚武账户汇款60万元。2015年3月18日,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向胡砚武发出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二份,胡砚武在二份通知书上签名并签注:保证在2015.12月本息还清。因胡砚武未还借款本息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与胡砚武签订的二份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胡砚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相应责任。珍珠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砚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阳珍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2011年8月3日,自2011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00‰计算至2011年10月19日,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2元,减半收取7531元,由被告胡砚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