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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6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杜小华,秦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杜小华,秦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6489号原告王红梅,女,汉族,1969年6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小松,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小华,男,汉族,1969年6月2日出生,驾驶员,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秦秀玲,女,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王红梅诉被告杜小华、秦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文生、李昌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松、被告秦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杜小华因经营河沙生意向其借款130000元,后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杜小华于2014年4月30日对尚欠的借款本金120000元重新向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红梅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月息2.5%),借款人:杜小华(签名),2014年4月30日”。此后,被告杜小华未按约定向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杜小华借款时,被告秦秀玲与被告杜小华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小华未答辩。被告秦秀玲辩称,其不知晓被告杜小华借款的事。被告杜小华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即便借款属实,该笔借款是被告杜小华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与被告杜小华协议离婚载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梅系被告杜小华的师傅,原告与二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杜小华、秦秀玲于1991年5月30日结婚,2015年7月1日协议离婚。2013年3月1日被告杜小华经营河沙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王红梅借款13万元,当日原告王红梅通过农商行向被告杜小华两次转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3万元。借款后被告杜小华向原告王红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杜小华向原告王红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红梅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月息2.5%,借款人:杜小华(签名捺印),2014年4月30日”。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王红梅催收还款无果,遂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秦秀玲的陈述,借条一份、转款凭证两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杜小华向原告王红梅借款13万元,原告王红梅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杜小华出具了借条,故原告王红梅与被告杜小华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杜小华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故被告杜小华欠原告王红梅借款本金为12万。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时,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王红梅可以催告被告杜小华在合理期限返还,被告杜小华未在合理期限返还原告王红梅借款,被告杜小华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王红梅请求被告杜小华偿还1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条中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为2.5%,经核查,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在原告王红梅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就未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王红梅请求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为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杜小华向原告王红梅借款是在被告杜小华、秦秀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小华、秦秀玲未举证证明原告王红梅与被告杜小华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应由被告杜小华、秦秀玲共同偿还。故原告王红梅要求被告杜小华、秦秀玲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秀玲称该借款是被告杜小华的个人借款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撑,故本院对被告秦秀玲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杜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小华、秦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梅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杜小华、秦秀玲共同负担,公告费700元,原告王红梅自愿垫付,由被告杜小华、秦秀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王红梅,案件受理费2700元,限被告杜小华、秦秀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财务室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董文峰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