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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马全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马全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黄金堂,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全根,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马全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全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5128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3%,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逾期贷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粤Y×××××号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也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并对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自2015年7月17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76797.95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贷款利息5663.78元、逾期利息502.89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止)及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以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总额182461.7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182964.62元;3.若被告不履行上述第1、2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粤Y×××××,发动机号为391422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全根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3.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4.机动车登记证明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车拍卖或变卖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5.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6.贷款利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51280元用于购买汽车及相关费用,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共计6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3%,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以粤Y×××××号车作为上述贷款债务的担保抵押物,并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7日将借款25128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自2015年7月17日开始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6797.95元、贷款利息5663.78元及逾期利息502.89元,共计182964.62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6797.95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固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3%,并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对逾期还款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即年罚息利率为13.9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由日万分之二点一改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年罚息利率13.95%计收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已提供粤Y×××××号车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在拍卖、变卖涉案汽车所得的价款在贷款本息、实现本债权所需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全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金176797.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11月2日止利息为5663.78元、逾期利息为502.89元,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以所欠借款176797.9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95%的标准计算利息);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马全根提供用于借款抵押的牌号为粤Y×××××,发动机号为X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实现本债权所需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79.65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马全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淑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