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付着根、李洋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着根,李洋洋,安某,王某甲,范某甲,范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着根,曾用名王某,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临时离监押解。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洋洋,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2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董红起,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某,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师卫华,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甲,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9月4日因本案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抓获并在派出所留置室看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西梁村**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着根、李洋洋、安某、王某甲、范某甲、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着根、被告人李洋洋及其辩护人董红起、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师卫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新军、被告人范某甲、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刘某乙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与被告人安某、李洋洋、范某甲、范某某达成调解,撤回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付着根召集安某、李洋洋、王某甲、范某甲、范某某伙同李某、张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乘车到达安阳市开发区管委会门前,对在此讨要劳动工资的受害人李某乙、刘某乙等人进行滋事,将李某乙、刘某乙打伤后逃走。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乙、刘某乙身上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着根、安某、李洋洋、王某甲、范某甲、范某某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付着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没有参与指控事实,也没有到案发现场。被告人安某供认其到案发现场将被害人一方扯的条幅夺走,辩解未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其将对方扯的条幅去掉是维护社会秩序,其与殴打被害人的其他人员不是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如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因其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其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洋洋供认其在案发现场夺被害人一方扯的条幅,并和对方发生冲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洋洋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具体行为,被害人伤情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其与致害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对其到案发现场将条幅夺走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未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王某甲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与殴打者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其行为也未破坏社会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如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因其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所起作用小,系从犯,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理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刘某乙、李某乙等人为向元泰房地产公司讨要工资,在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门前拉扯白色条幅。被告人付着根受他人指使并为获取酬金,召集被告人安某、李洋洋、王某甲、范某甲、范某某伙同李某、张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准备镐把后到达现场,强行将刘某乙、李某乙等人所扯条幅拽走,并对阻拦的李某乙、刘某乙等人殴打,致使二人受伤。被告人付着根事后向参与者分发酬金。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乙、刘某乙身上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洋洋、安某、王某甲、范某甲、范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乙、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付着根的供述和辩解:其与李洋洋、王某甲、安某认识,不认识其他人,对本案其它情况不知道。二、被告人李洋洋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月29日上午,王某说去开发区把拉的白布条拽了,给200元。王某找王某丙开着面包车带着其和李某、范某甲、范某某、安某、王某甲等人到开发区管委会门口。其一伙人去拽白布条,一帮农民工不让拽。双方相互拽扯时,又有十来个小年青年来了,对农民工连推带跺,打了有三、四分钟。王某几个拽着布条往车上跑,其几个人跟着上了车就跑了。王某说是一个房地产公司给了钱让去拽白布条的。后其和王某在安阳科技大楼下车后,王某去找那个公司的人要钱去了。当天傍晚,王某给了其200元钱。其和李某、张某、范某甲、范某某、安某都是“把子”,王某甲和王某是老乡。在案发现场时,有工人往其棉袄上弄的黑漆洗不掉了。三、被告人安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和王某丁、付着根、李洋洋、范某甲、范某某、李某、安某、王某丙等人都是拜把子兄弟。2013年1月29日,王某说接了个活,让其去帮忙。其到在北大街见到王某、范某甲、范某某、李某,王某甲、张某、李洋洋等人也过来了,其一伙人坐上王某丙的面包车到高新区管委会对面。王某让把管委会门口一个白布条子扯下来。其和李洋洋下车,其他几个人跟着去扯白布条。有十来个人不让扯,其一方和对方推搡。后又过来了七八个年轻人,一起抢白布条。拉下来白布条后开车走了。后到了科技大楼北边,王某说他下车去拿钱。大约到了17时左右,王某过来给了其和王某甲等人每人300元钱。在北大街吉昌小区上车时,车的后备箱放着十多根镐把,用绳子捆着的。其一方在现场时有人被喷到身上黑漆。四、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月29日中午,付着根(小名王某)给其打电话让帮忙扯个白布条子挣个钱。其在文峰区吉昌网吧给付着根见了面,后其二人伙同李洋洋、李某、安某等人上了面包车,付着根指挥着到管委会门口,下车后付着根说不打人,扯了白布条就走。其一伙人去拽白布条,并和对方的人推搡开了,其一伙人把白布条拽走,跑到面包车上离开了。晚上付着根打电话说一个人给了200元钱。五、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月29日下午15点多,李某打电话说王某让去开发区管委会门口。后王某又打电话问到哪了。其在北大街一个小路口见到王某、李洋洋、李某、安某等人,一起坐王某丙开的面包车到管委会。不久张某又带二三辆出租车来了。其到路口花池边看,其他人去拽白条幅,对方的人不让拽,王某,李洋洋,他们就动手打对方,强行把条幅拽掉。王某、李洋洋、安某、李某、张某走时对方拽着不让走,他们就对对方的工人拳打脚踢的才脱身。王某甲也在现场。有六七个小青年撤退时都是跟着张某走的。王某说晚上吃饭,吃饭时说小青年是张某叫来的。六、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月29日中午,王某打的电话说在北大街集合,然后去开发区。其到吉昌网吧路口,见到王某、李洋洋、安某、李某等七八人,后一起坐王某丙的面包车,车上当时放着一捆镐把。到开发区管委会门口路南侧等了一会,张某带着两辆出租车来了,车上下来十个小青年。王某让去拽马路对面拉着的条幅,其一伙人遂过去。对方的农民工不让拽。双方发生了冲突,王某、李洋洋、张某、安某、李某、蛮子(王某甲)、还有张某带的小青年,和对方撕扯在一块,拳打脚踢的把条幅拽下了。后其和王某、李洋洋一块吃饭,王某给了其200元钱,给了范某甲200元钱。七、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3年01月29日,其和刘某乙等十几人在开发区管委会门口手举着“元泰公司还民工血汗钱”的条幅要工资。下午15时左右,从面包车和出租车上下来二三十个年青人,把条幅抢走,对其一方的人殴打,有人照其左眼角打了一棍,其被打得满脸是血。其向管委会门岗跑去求助,有两个人追到院内又回头,和其他人都跑了。对其殴打的人上了一辆白色汽车,车牌号为豫E×××××。当时对方的人都动手了,面包车上下来的人走在前面,有个人个子有一米八左右(李洋洋),有两个人长得很象弟兄俩(范某甲、范某某),他们几个下来就打人,打得最很。其用喷灌喷到对其殴打的人身上黑色油性东西。八、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13年1月29日,其带着一群农民工,扯着白布条到开发区管委会大楼前向元泰公司要工资时,从南边来了一辆面包车,又有好几辆出租车停下来。从面包车上下来一名男子手持白色钢管,向停在两边的出租车摆手,从出租车上下来了20多个小青年,手持钢管走过来,直接去打李某乙。从面包车上下来的男子说打那个穿皮衣的人,并把白色布条夺走。其问对方为什么夺走白布条时,对方对其殴打。其向管委会大楼里跑时,对方对其追打,将其打倒在地。九、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9日13时30分许,刘某乙带着其几个农民工,拉着白布条到开发区管委会大楼前要“元泰”公司欠的工资,后从马路上来了一、二十个男的,有的拽条幅。其和李某乙等人不让拽条幅,遭到殴打。对方一个25岁左右的男的说打那个穿皮衣的人。其准备打电话时,手机就被抢走了,并被对方追打。后对方的人乘面包车向西跑了。十、证人李某甲(开发区管委会保安)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9日上午,有二十来个男女在开发区管委会门前的人行道上聚集、拉白条幅,上面写着要工资。下午15时许,门口停了一辆面包车和几辆出租车,面包车上下来七八个男青年,出租车上也下来了一、二十个男青年,过去拽条幅,有的去推农民工。农民工和这些男青年相互撕扯,几个年龄大的打农民工。几个农民工往管委会里跑,后面有人追到办工楼前。他们在人行道上打了几分钟,见有人受伤,就跑了。十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9日下午14时多,其见管委会门口围着不少男女,还拉着一个“元泰公司还民工血汗钱”的条幅。其问怎么回事时,从西边过来一辆面包车停在路南侧,接着又来了三四辆出租车。从面包车上下来几个男的走过来,从出租车上也下来了十多个小青年跟过来。他们到白条幅下面,一个从面包车上下来的男的说“把布条子拽了,不让拽就给我打”。他们就去拽,拉条幅的民工中两三个人不让拽。乘车过来的人把民工往旁边推,边推边打。他们打时拳打脚踢,也有拿木棍的。从车上下来的人都动手了,包面车上下来的几个人带头打的。几分钟后,他们拿着拽下来的条幅跑上车跑了。十二、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9日14时左右,王某打电话让去开发区拽个白布条。不久,其朋友李洋洋和安某分别打电话让去接他们。其回到家开了ELF266号面包车给王某打电话,王某说还要到北大街拿家伙。后到中原宾馆西边一个小区门口看到张某带着七八小青年准备找车,并和其打了招呼。和张某一块的李某上了其开的车。其往文峰中路方向走,在一个小街道路口见到李洋洋、安某、范某甲、范某某、王某甲、王甲和王某。他们拿了一捆镐把上了车。其开车拉他们到开发区管委会对面。王某说其不用下车,一会儿回来开着车直接走。有三四辆出租车过来,下来十来个人。王某带着一伙人到管委会前面。那里两棵树中间拉有白布条,人行道路上还有很多男女。王某等人和对方的人抢白布条。双方发生了冲突,打成一团。两个坐出租车过来的小青年回到车上拿了几根镐把,向对面人群当中走过去,但还没到对面就回来了。王某带过来的人都上了其开的车,小青年上了停在附近的出租车,都往西走。王甲和其他三四个人先下车,到科技大楼王某、李洋洋几个下车。其拉着李某到胜利路中学东面,李某把白布条和镐把扔了。17点半左右,王某打电话让去拿钱,并说每人分200元。十三、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份一天上午,其和王某在一起时,郑某某打电话让其和“红光”联系。其和“红光”联系后带着王某到开发区管委会见面。“红光”指着路边拉白条幅的一帮人说把这白布条拽了,把人打走,给1万元钱。其说不干这事,王某说他干。打架后几天,张某给其说王某安排到开发区管委会干了个活,拽了拽条幅,把拉条幅的人都打跑了,王某给了他500块钱。事后过了很长时间,王某说当时到管委会去时租了一辆面包车,现在面包车让开发区公安局查住了。十四、被害人李某乙、刘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和照片,证实二人受伤的部位和伤情程度。十五、辨认笔录:李某乙辨认出带头打架的人为付着根,参与打架的人有李洋洋。十六、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和谅解情况。十七、被告人付着根、安某、李洋洋、王某甲、范某甲、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和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着根、安某、李洋洋、王某甲、范某甲、范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六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着根组织、指挥其同伙滋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同案另五名被告人均予供述,并有被害人的辨认,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其辩解没有参与此事、没到案发现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洋洋、安某、王某甲根据付着根的安排而积极参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和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实,且六被告人去案发现场时即携带有镐把,对于拽条幅时与对方殴斗已有思想准备,客观上也与对方发生冲突、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系主犯。至于各自参与程度和具体作用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故被告人李洋洋、安某、王某甲辩解未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李洋洋、安某、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三人只是拽走了条幅,与被害人伤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没有扰乱社会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及系从犯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安某、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二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破案报告显示被告人安某、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二人当庭亦供述在得知李洋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时被抓获,故二人均不属于主动投案,二人行为均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付着根、李洋洋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付着根在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本案所犯罪行,应将两罪予以并罚。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洋洋、安某、王某甲、范某甲、范某某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着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本院(2014)文少刑初字第18号判决“被告人付着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着根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26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洋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洋洋的刑期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被告人安某、王某甲的刑期均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五、被告人范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月,缓刑六个月;六、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印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