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执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于喜友、刘锡英、于博旭、唐春芳与张宝印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喜友,刘锡英,于博旭,唐春芳,张宝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牡东执字第386号申请执行人于喜友,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刘锡英,女,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于博旭男,200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唐春芳,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张宝印,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于喜友、刘锡英、于博旭、唐春芳与张宝印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张宝印发出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宝印立即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宝印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于喜友、刘锡英、于博旭、唐春芳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经本院依法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宝印有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牡东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晓明审判员 刘延常审判员 闫宪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