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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东执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于喜友、刘锡英、于博旭、唐春芳与张宝印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喜友,刘锡英,于博旭,唐春芳,张宝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牡东执字第386号申请执行人于喜友,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刘锡英,女,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于博旭男,200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唐春芳,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张宝印,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于喜友、刘锡英、于博旭、唐春芳与张宝印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张宝印发出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宝印立即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宝印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于喜友、刘锡英、于博旭、唐春芳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经本院依法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宝印有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牡东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晓明审判员  刘延常审判员  闫宪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