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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0428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赣04**刑初8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1年1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肥东县人,家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山东省即墨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治安派出所抓获,并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30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杨某甲、崔某甲(三人系朋友关系)三人在新世纪广场吃完夜宵后,张某甲先返回住处睡觉。杨某甲和崔某甲回到住处发现张某甲睡着了,杨某甲就叫崔某甲把张某甲叫醒,崔某甲用手拍打了下张某甲的脸,杨某甲看到张某甲没有醒,自己也在张某甲的脸上打了一下,张某甲被打醒后很恼火,看到杨某甲打自己的脸就和杨某甲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张某甲用刀划伤杨某甲的额头。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甲赔偿杨某甲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杨某甲、崔某甲(三人系朋友关系)三人在新世纪广场吃完夜宵后,张某甲先返回住处睡觉。杨某甲和崔某甲回到住处发现张某甲睡着了,杨某甲就叫崔某甲把张某甲叫醒,崔某甲用手拍打了下张某甲的脸,杨某甲看到张某甲没有醒,自己也在张某甲的脸上打了一下,张某甲被打醒后很恼火,看到杨某甲打自己的脸就和杨某甲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张某甲用刀划伤杨某甲的额头。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甲赔偿杨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抓获经过,归案说明,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都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司)鉴字(伤检)字[2015]2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华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晋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