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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4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凤华与靳连珍、井永恒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华,靳连珍,井永恒,马洪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066号原告杨凤华。委托代理人简会芳,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连珍。被告井永恒。第三人马洪梅。委托代理人赵原欣,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业务员。原告杨凤华与被告井永恒、靳连珍、第三人马洪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华委托代理人简会芳,被告井永恒、靳连珍及第三人马洪梅委托代理人赵原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华诉称,二被告夫妻,称能为他人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7月15日原告通过第三人马洪梅交款95000元,委托被告靳连珍、井永恒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被告收款后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所交款项,被告一直拖延不予退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在收取原告款项范围内各自承担返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靳连珍辩称,2013年6月原告想上社会保险,将95000元款项给付马洪梅,马洪梅转账给被告80800元。被告靳连珍为杨凤华在个人窗口交纳2013年7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3783.78元,2014年5月续交保费8881.07元。另被告为原告通过韩世根向南开社保中心交了78000元。因为经办人违规操作,给不符合上社保条件的上了社保,南开社保中心出事后,被告开始向经办人追款,款项未能追回,被告靳连珍自己退给马洪梅40000元,靳连珍跟原告不认识,退款未明确是给原告的。被告靳连珍因民事案件在看守所期间,马洪梅与原告到被告家追款,在井永恒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二原告出具了落款为2013年7月15日金额为95000元的收条。被告井永恒辩称,靳连珍所说属实。2013年7月15日的收条是井永恒2014年12月出具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靳连珍不在家,马洪梅带着7、8个人到被告家闹事,被告井永恒没办法出具了收条,被告井永恒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具体情况。第三人马洪梅辩称,原告想上社会保险,将95000元款项给付马洪梅,马洪梅转账给被告靳连珍80800元。被告靳连珍退给马洪梅的40000元款项,已返还客户张月芝。原告已经与第三人达成协议,本案中不再要求第三人马洪梅承担返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井永恒与被告靳连珍是夫妻。原告杨凤华想通过第三人马洪梅委托被告靳连珍办理社会保险,并交付马洪梅95000元款项。第三人马洪梅用马相阳的个人账户,将包括原告杨凤华在内的五名客户(王以贵、崔长芬、张月芝、XX才、杨凤华)用于办社会保险的款项404000元,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12日分三笔转账给被告靳连珍,转账金额分别为35万元、27500元、26500元。被告靳连珍分别为杨凤华续交2014年5月至12日社会保险费8881.07元、2013年7月至12日社会保险费3783.78元,其余款项,被告靳连珍称通过韩世根向南开社保中心交了78000元。因原告不符合社会保险参保条件,办理的社会保险被撤销。2014年12月马洪梅与原告到被告家索要所交的款项,井永恒为原告出具了2013年7月15日金额为95000元的收条,收条内容“收杨凤华交来养老保费玖万伍仟元正”。被告靳连珍退给马洪梅的40000元款项,马洪梅已返还客户张月芝。诉讼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马洪梅达成协议,本案中原告不再向马洪梅主张返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银行转账明细、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交费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第三人马洪梅委托被告靳连珍办理社会保险事宜,并将款项交付给马洪梅,因原告不符合社会保险参保条件,办理的社会保险被撤销。原告杨凤华、被告靳连珍、第三人马洪梅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井永恒非实际收款人,其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95000元收条为后补,客观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仅凭单一证据收条认定被告靳连珍收取原告的款项为95000元。第三人马洪梅于2013年6、7月份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客户的款项404000元转账给被告靳连珍。被告靳连珍认可收取每名委托人的款项为80800元,原告及第三人马洪梅对此金额也予以认可,被告靳连珍应在此金额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靳连珍分别为杨凤华续交2014年5月至12日社会保险费8881.07元、2013年7月至12日社会保险费3783.78元,费用合计12664.85元,该部分费用,应从被告靳连珍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由原告向有关部门进行主张。被告靳连珍退给马洪梅40000元,因未明确是给原告的,且马洪梅已退还其他客户,不应从返还金额中扣减。其余款项,被告靳连珍称通过韩世根向南开社保中心为原告交了78000元,该部分款项被告靳连珍无证据证实为原告办理了交费手续,应由被告靳连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井永恒、靳连珍系夫妻,依据法律规定,应与被告靳连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人马洪梅与原告已达成协议,马洪梅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连珍、井永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凤华68135.15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人民币,由原告杨凤华负担615元人民币,被告靳连珍、井永恒负担1561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印霞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