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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刑初15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鄢陵县张桥乡西许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经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3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瑛华、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KJA2**轻型普通货车,沿S219省道鄢陵县马栏镇杜朗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鄢陵县麦肯特小区的李亚永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许某某驾驶车逃离现场。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李亚永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许建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报告、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人邱某某、程某某、赵某某、牛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剑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时文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