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与黄庆红、巩晓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黄庆红,巩晓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3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阳支行),住所地宁阳县城南街4号。负责人姜秀华,工行宁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崇文,在工行宁阳支行工作。委托代理人米益法,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红,在阳县交通局工作。被告巩晓学,在阳县交通局工作。原告工行宁阳支行与被告黄庆红、巩晓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如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宁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米益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红、巩晓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宁阳支行诉称,2005年12月16日,我行与被告黄庆红、巩晓学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庆红、巩晓学以其位于郁金香小区5幢2单元302室楼房作抵押,向我行借款87000元。现尚有56693.43元及相应利息3333.43元未还。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后,我行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不按时偿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庆红、巩晓学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56693.43元,利息3333.4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处置抵押物,判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庆红、巩晓学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庆红与被告巩晓学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25日,被告黄庆红与被告巩晓学共同向原告递交承诺书一份,承诺用购买的楼房提供抵押向原告借款87000元。2005年12月16日,原告工行宁阳支行与被告黄庆红及泰安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庆红向原告借款87000元用于购买坐落在宁阳县城郁金香小区(后变更为宏盛现代城)的5号楼2单元302室楼房一套,借款月利率为5.1‰,按月结息,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借款期限25年,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30年12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1、借款人违反合同条款中的任何条款……,4、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四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依本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时,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发生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合同抵押条款约定:借款人以该借款购买的楼房(宏盛现代城5幢2单元302室)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保证条款约定:宏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为止。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庆红办理付款手续。200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庆红、巩晓学对抵押的楼房(宏盛现代城的5号楼2单元302室,房权证号:00××52)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宁房宁他字第00004026号。被告黄庆红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份之后未再向原告还款。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黄庆红积欠原告借款本金4493.43元及利息5062.3元未还。被告黄庆红、巩晓学的87000元借款尚有56693.43元(含已到期未还的借款4493.43元)未付。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另查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1月1日之后借款执行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宁阳支行与被告黄庆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庆红借款后自2014年11月份之后至今未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黄庆红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包括已到期未还和未到期的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庆红的该笔借款用途是两被告购房,被告巩晓学对此是明知的,因此,该笔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巩晓学与被告黄庆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黄庆红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对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庆红、巩晓学偿还原告工行宁阳支行借款本金56693.43元,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2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5062.3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56693.43元,借款利率6.15%计息),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500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黄庆红、巩晓学如不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付清欠原告工行宁阳支行的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工行宁阳支行有权对被告黄庆红、巩晓学用于抵押的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1元由被告黄庆红、巩晓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如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