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曾献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献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94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献文,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献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献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曾献文窜至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黎郡新宇小区康景园“佳域网吧”,趁失主龙翔、段万有不备之机,盗得失主龙翔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白色“vivo”牌手机1台、失主段万有价值人民币1468元的白色“HTC”牌手机1台后逃离现场。后将手机销赃至陈某处得赃款人民币23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被盗手机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献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失主龙翔、段万有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的照片,被告人曾献文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5)第343号《价格证明结论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出具的雨公(东)决字(2015)第16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的(2015)新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新化县看守所的(2015)新法刑初字第4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曾献文的供述及其身份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献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献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献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献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人民陪审员 曾芳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