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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民一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连真与王雪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真,王雪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一初字第1251号原告陈连真,男,1964年4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长海,吉林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峰,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许飞(系被告母亲),女,1956年12月8日生,组,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陈连真诉被告王雪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海,被告王雪峰的委托代理人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真诉称,2014年5月22日0时20分许,在绿园区标点小区A栋门口,被告因停电与原告(物业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用拳脚将原告打伤致使其住院治疗13天。后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共计17835.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雪峰辩称,首先,原告陈连真受伤并非我一人的原因,我回家时小区停电,刷门卡无法打开小区门,随即找物业工作人员陈连真开门,原告来后不给开门,还谩骂我,态度极其恶劣,因此双方发生争吵,导致相互厮打。其次,双方在相互厮打过程中,我也不同程度的受伤。另外,绿园区春城大街派出所的处理结果,双方相互动手厮打,均有不同程度受伤,都存在过错应接受处罚。因此,即使赔偿,数额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案件代理费等计17835.85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按国家相关规定确定;误工费不应按物业停发工资证明为依据,应根据住院的时间和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必要的费用;代理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0时20分许,在标点小区门口,原告陈连真与物业工作人员被告王雪峰因停电发生纠纷,被告王雪峰用拳脚将原告陈连真打伤,原告陈连真用手电将被告王雪峰划伤。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对被告王雪峰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对原告给予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入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左第4肋单根单处),门诊检查花2637.58元,住院费用5662.60元。原告出院后,该医院分别出具6份诊断证明书,建议自2014年6月4日至同年8月25日全休。原告工作的长春市荣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一直未到单位上班。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处罚决定书、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和物业的工作人员,因停电发生纠纷后,不冷静处理,在厮打过程中,原告致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王雪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告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金额共计为8300.18元(2637.58元+5662.60元),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1300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护理费应保护1411.67元(108.59元×13天)。4、误工费,原告自2014年5月22日受伤,至出院后医院出具的6份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到同年8月25日,共计9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保护7628.71元(2361.92元/月×3个月+108.59元×5天)。5、交通费,原告提交了120急救费票据85元及出租车票据8元,计93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0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9733.56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13813.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峰赔偿原告陈连真医疗费830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11.67元、误工费7628.71元、交通费93元、代理费1000元,共计19733.56元的70%,即1381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连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王雪峰负担。(原告已预交,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代理审判员  刘忠亮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