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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6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德惠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德惠市布海粮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德惠市布海粮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021号原告德惠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显峰,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德惠市布海粮库法定代表人齐兴福,主任。原告德惠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惠市布海粮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显峰、被告德惠市布海粮库的法定代表人齐兴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惠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德惠市政府2013年6月25日第23期《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德惠市破产粮库普通债权确定由德惠市国有资本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为主体进行收购。为此,德惠市德东粮库破产后的普通债权已由原告收购并负责清收。1995年德惠市布海镇粮库为德惠市德东粮库代储平方米1638吨,2003年清算粮食库存时报损耗99吨,库存代保管实数为1539吨,库存值1,459,393.37元。2008年4月清查粮食库存时,经粮食局同意做自消处理,销售给布海粮库。2008年4月30日原始记账凭证记载,布海粮库销售1539吨玉米款1,456,393.37元。2004年清查粮食库存时,德东粮库与布海粮库共同计算了自1995年3月至2004年11月份的保管费、熏蒸费、烘干费等共计85万元,德东粮库已出据,应予认可。所以1459393.37元应扣除85万元,被告尚欠609,393.37元。虽经德东粮库管理人清收,原告告知,但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9393.37元及利息。被告德惠市布海粮库辩称,原告说的属实,庭后找原告进行调解。经审理查明,1995年德惠市布海镇粮库为德惠市德东粮库代储平方米1638吨,2003年清算粮食库存时报损耗99吨,库存代保管实数为1539吨,库存值1,459,393.37元。2008年4月清查粮食库存时,经粮食局同意做自消处理,销售给布海粮库。2008年4月30日原始记账凭证记载,布海粮库销售1539吨玉米款1,456,393.37元。2004年清查粮食库存时,德东粮库与布海粮库共同计算了自1995年3月至2004年11月份的保管费、熏蒸费、烘干费等共计85万元,德东粮库已出据,应予认可。所以1459393.37元应扣除85万元,被告尚欠609,393.37元。2009年德惠市德东粮库依法进入了破产程序。根据德惠市政府2013年6月25日第23期《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德惠市破产粮库普通债权确定由德惠市国有资本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为主体进行收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第23期、应收账款情况说明一份、送达《告知函》回执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德惠市布海粮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惠市布海粮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德惠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玉米款人民币609393.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4元减半收取4947元由被告负担,返还原告4947元,邮寄送达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负担,返还原告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长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