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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刑初0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曾庆贵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001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贵,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8月11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曾庆贵在郫县安靖镇土地村3组“紫轩茶楼“一包间内,因琐事与邓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曾庆贵用脚将邓某某腿部踢伤,导致邓某某左股骨骨折。经鉴定,邓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4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曾庆贵主动到郫县公安局安靖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庆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庆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曾庆贵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曾庆贵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曾庆贵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邓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庆贵的供述,证人曾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曾庆贵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伤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曾庆贵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证实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庆贵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庆贵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庆贵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庆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庆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