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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洪初与��梅华、蔡炜江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初,邹梅华,蔡炜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370号申请执行人王洪初。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江苏法瞻���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邹梅华。被执行人蔡炜江。王洪初申请执行蔡炜江、邹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新硕民初字第04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蔡炜江归还王洪初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00元,合计311200元。此款由蔡炜江于2015年8月5日前支付155600元,余款1556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二、蔡炜江如未按约履行,则其应另行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且王洪初可就蔡炜江结欠的借款本息余额及本条约定的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邹梅华对蔡炜江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它纠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元(此款已由王洪初预交),由蔡炜江承担(王洪初预交的诉讼费用5170元不要求法院退还,由蔡炜江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5170元支付给王洪初)。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合计为346370元,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蔡炜江、邹梅华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蔡炜江、邹梅华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公积金存款;邹梅华、蔡炜江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蔚蓝都市花园28号802室的房屋及无锡市嘉禾广场41号的商业用房各一套,上述房屋及商业用房均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在诉讼阶段均已办理了轮候查封,蔚蓝都市花园28号802室房屋还设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40万元的抵押;邹梅华名下有牌号为苏B×××××、苏B×××××的汽车两辆,本院已办理了���封,但车辆目前下落不明;蔡炜江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还至蔡炜江、邹梅华所在地的社居委进行了走访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蔡炜江、邹梅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34637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硕民初字第04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仁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