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周国进与阳旭、黄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进,阳旭,黄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562号原告周国进,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志勇,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旭(曾用名阳永强),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被告黄培(曾用名黄蓓),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原告周国进与被告阳旭、黄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勇、被告阳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了投资,找原告借钱六次,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从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应付利息共计75万元,但被告仅付了4.5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同时在续借时都认可了,可时至今日,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两被告按年利率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从2014年8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5万元,扣去已付的4.5万元,尚欠原告利息70.5万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欠款要还,但希望原告能降低利息。被告黄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6张、银行转账凭证7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200万元、月利率为2.5%,续借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利息已付至2015年8月等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情况如下:①、2013年2月24日,被告阳旭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阳旭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国进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正)注:利息为每月0.025元每月.合计利息每月为12500元正.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正).期限六个月!借款人:阳旭2013.2.24。此条延期六个月阳旭”。该借款由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宁乡农商银行汇入被告阳旭指定账户;②、2013年3月14日,被告阳旭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宁乡农商银行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阳旭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国进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正)注:利息为每月0.025元每月.合计利息每月为12500元正.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正).期限未定,如需还款,提前半月通知!借款人:阳旭2013.3.15”;③2013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宁乡农商银行向被告阳旭账户汇入48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宁乡支行向阳旭账户汇入152000元后,被告阳旭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周国进人民币¥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利息为每月0.025元/月,大写伍仟元,小写¥5000.00元每月!借款人:阳旭2013.10.29”;④2014年1月9日,被告阳旭在向原告偿还其于2013年2月9日所借款500000元中的300000元后,对于未还款20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周国进人民币¥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商业投资,借期三个月.利息为每月0.025元/月,合计处利息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到期还本金,利息每月还!借款人:阳旭2014.1.9”;⑤2014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宁乡农商银行转账477500元给被告阳旭并支付现金22500元后,被告阳旭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周国进人民币500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利息为每月0.025元/月,折算为每月¥12500.00元整,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整!期限为六个月!借款人:阳旭2014.3月16日”;⑥2014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宁乡农商银行转账50000元并支付现金50000元后,被告阳旭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周国进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利息为每月0.025元/月,合计每月利息贰仟伍佰元整,小写:2500.00元整借款人:阳旭2014.6月24日”。上述6张借条上均注明了“续借2015年3月30日还阳旭黄培2014.9.2”,被告阳旭在六张借条复印件上均注明“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份”。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于还款利息该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2000000元,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定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为30%,超过了法定保护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按年利率30%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范围内利息系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产生的自然债务,应由当事人自行处理;因此,本院支持的最高利率范围为年利率24%。在上述债务中,被告阳旭于2013年2月24日所借的500000元及于2013年3月14日所借的500000万元虽系其婚前债务,但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所书写的内容已经证实被告黄培于2014年9月在原告进行催收时不仅未提出异议,且对该两笔债务予以了确认和续借,同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黄培不应承担该两笔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黄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被告阳旭对该两笔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外的1000000元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所借款项用于投资经营,被告黄培亦知道所借款的用途并且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亦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旭、黄培共同偿还原告周国进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由被告阳旭、黄培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周国进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日期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支付内容的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40元,由被告阳旭、黄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利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人民陪审员 丁碧辉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怡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