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戴瑜爽、罗信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戴瑜爽,罗信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港航路118一层。负责人倪韶,行长。委托代理人岑静,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俞懿倍,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瑜爽。被告罗信国。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舟山分行诉被告戴瑜爽、罗信国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丽和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懿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瑜爽、罗信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戴瑜爽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民泰贷记卡,原告核定被告戴瑜爽的信用额度为50000元。同时被告罗信国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戴瑜爽的贷记卡在50000元申请授信额度及由此产生的所有债务进行担保。后,被告戴瑜爽持卡截止2015年7月30日已累计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667.05元、利息3028.62元(自2015年4月起计至2015年7月止)、复利69.95元(自2015年5月起至2015年7月止,按日万分之五以尚欠的利息3028.62元为基数计收),合计52765.62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戴瑜爽归还原告透支本金49667.05元,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该款实际清偿日止;2、支付尚欠的利息3028.62元和复利69.95元;3、自2015年7月31日起每月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以本月应付的利息和上月所欠利息之和的复利,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4、要求被告戴瑜爽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900元;5、被告罗信国对被告戴瑜爽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瑜爽、罗信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戴瑜爽向原告申请办理民泰贷记卡,申请信用额度为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申领人即被告戴瑜爽使用贷记卡预借现金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的款项从计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申领人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上述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按每月计收复利等内容。同年5月19日被告罗信国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戴瑜爽在约定申请授信额度内使用上述贷记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随后,原告向被告戴瑜爽发放了卡号为6227400031953108额度为50000元的贷记卡一张。2013年8月2日,被告戴瑜爽向原告提出要求续卡的申请,在原告同意续卡后,被告罗信国又于2013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内容同上,略…)。但被告戴瑜爽在使用该卡截止2015年7月30日已累计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667.05元、利息3028.62元(自2015年4月起计至2015年7月止)、复利69.95元(自2015年5月起至2015年7月止,按日万分之五以尚欠的利息3028.62元为基数计收),合计52765.62元。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事务所律师俞懿倍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按照收费标准约定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为9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续卡申请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浙江省物价局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戴瑜爽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署了民泰银行商贷记卡申请表,其与原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戴瑜爽在领取、使用贷记卡后,理应按约返还透支款项,但被告戴瑜爽并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透支本金及支付利息和复利,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罗信国作为被告戴瑜爽向原告领用贷记卡的保证人,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至于律师的代理费用一节,双方虽未违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该费用按约也理应由被告戴瑜爽承担,但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与其主张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由此推导出其所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必然由债务人全部承担的后果。为此,本院综合原告自身的诉讼能力、涉案法律服务难易程度和律师工作量、服务成本及代理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由此确定被告戴瑜爽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罗信国应根据约定的保证范围对上述被告戴瑜爽已透支的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复利和律师费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瑜爽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瑜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667.05元、利息3028.62元、复利69.95元,合计52765.62元;并对透支本金49667.05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该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戴瑜爽自2015年7月31日起,每月以本月应付的利息及上月所欠的利息之和支付复利,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戴瑜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元;四、被告罗信国对被告戴瑜爽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瑜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9元,由被告戴瑜爽、罗信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露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瑜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