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锦明与崔国胜、孙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锦明,崔国胜,孙有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18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锦明,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徐锦元,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国胜,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有娥,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系崔国胜妻子。再审申请人徐锦明因与被申请人崔国胜、孙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五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锦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自认原则,是枉法裁判,损害了徐锦明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中,崔国胜也承认其所述银行小票20万元还款与本案的12.16万元无关,而徐锦明又能证明崔国胜、孙有娥还欠徐锦明的款。二审判决所依据的计算公式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高级法院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涉案借款12.16万元以及崔国胜、孙有娥曾向徐锦明还款20万元的事实,争议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为崔国胜、孙有娥已向徐锦明还的20万元款项应从其还款之日折抵本案借款本息,折抵后的本金继续按约定计息并由崔国胜、孙有娥偿还,是否正确。经查,在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包东民初字第429号民事案件中,原告为李金燕(徐锦明的妻子),被告为崔国胜、孙有娥。李金燕在该案中请求法院判令崔国胜、孙有娥给付多笔借款共计280.7198万元及利息。崔国胜、孙有娥在该案中曾主张其于2013年8月31日偿还的20万元,系以双方在“以房抵顶借款80.9万元”中给徐锦明垫付20万元没有交足的房贷,但该主张并未得到该案一、二审判决的支持。而在本案一审中,崔国胜、孙有娥仍提出上述主张,并辩称应将上述20万元还款抵顶本案借款本息。一审认为崔国胜、孙有娥在本案中又将其原来的主张作为偿还本案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崔国胜、孙有娥在本案上诉请求中仍主张抵顶本案借款本息。徐锦明在二审中辩称上述20万元还的是其它欠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另二审判决对本案借款本息的计算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徐锦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锦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晓东代理审判员 赵丽竹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