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麻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钱绍鸿张义明诉罗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绍鸿,张义明,罗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钱绍鸿,男,汉族,1975年生,住贵州省福泉市XX。原告张义明,男,汉族,1975年生,住贵州省福泉市X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禹发。被告罗凯明,男,苗族,1955年生,住贵州省麻江县XX。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钱绍鸿、张义明诉与被告罗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判员陈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禹发,被告罗凯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绍鸿、张义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由原告将自己种植的烟叶卖给被告的口头协议。随后,原告将自己种植的部分烤烟卖给了被告,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的请求下,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前。之后,原告每次找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81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11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二原告货款3814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卖有烟叶给我,但是当时并不是这样协商的,而是约定我帮原告卖烟叶从中提成。现在双方发生矛盾,私自买卖烟叶是违法行为,所以现在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被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钱绍鸿、张义明与被告罗凯明达成买卖烟叶的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烟叶以完成与政府签订的合同任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二原告烤烟款38148.00元,并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12月6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该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81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烟叶协议,被告将收购的烟叶卖与烤烟站以完成合同任务,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买卖合同无效,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被告现在无法返还从原告处收购的烟叶,应折价补偿,而对于双方买卖烟叶的价值已经结算,且双方认可尚欠38148.00元,所以被告对原告应该得到的价值部分进行返还,即双方欠条所确定的价款,故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烟叶款3814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凯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绍鸿、张义明���还烟叶款38148.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罗凯明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礼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新宇(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