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翟彪与裴选芳、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彪,裴选芳,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663号原告翟彪。委托代理人周俊鹰(受翟彪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平(受翟彪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选芳。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太平南路450号1702室。原告翟彪与被告裴选芳、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月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彪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裴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彪诉称:2014年3月30日13时55分,裴选芳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X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97公里处,与前方翟彪驾驶的苏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翟彪及摩托车乘员王云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裴选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翟彪、王云芬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326元(医疗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57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2400元、车损2100元、停车费50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选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裴选芳已经支付翟彪医疗费566.24元,救护车费290元,支付翟彪第一次住院26天医疗费33722.48元及第一次住院26天期间的护理费1820元。翟彪第二次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6289.66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3时55分,裴选芳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X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97公里处,与前方翟彪驾驶的苏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翟彪及摩托车乘员王云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裴选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翟彪、王云芬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裴选芳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又查明,2015年11月27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2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翟彪本次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翟彪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翟彪支付鉴定费252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当日裴选芳已经支付翟彪医疗费566.24元,救护车费290元,支付翟彪第一次住院26天医疗费33722.48元及第一次住院26天期间的护理费1820元。翟彪第二次住院6天裴选芳支付���疗费6289.66元。翟彪支付医疗费580元。又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王云芬表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翟彪优先赔偿。又查明,翟彪驾驶的苏B×××××二轮摩托车的定损金额为1660元。审理中,翟彪主张误工费32400元,其向本院提交宜兴市昱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载明,翟彪于2014年2月15日起在宜兴市昱鑫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焊接工种,工资标准为180元每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苏B×××××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翟彪的损害予以赔偿。由于翟彪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裴选芳按责任负担。翟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15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660元(1820元+3840元)、误工费因翟彪仅提交证明一份,不能证明其误工费主张,应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每月计算为10620元、交通费酌情定为400元,车损应按定损单确定为1660元,救护车费290元,合计61984.38元。因裴选芳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裴选芳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款项未超出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裴选芳已支付42688.38元,应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返还裴选芳。翟彪支付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61984.38元(其中支付翟彪19296元,支付裴选芳42688.38元)。二、驳回翟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20元(其中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520元),由翟彪负担100元,保险公司负担2620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翟彪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翟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周月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