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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刑初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金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周某一起到西峡县汇隆百货购物,在二楼周某试衣服时,将背包交给马某某,马某某到二楼卫生间内将周某的背包打开,将钱包内14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到被害人周某家里玩,14时许,周某外出,马某某到卧室梳妆台梳头时,将梳妆台的抽屉打开,将抽屉内1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朋友(即被害人周某)一起到西峡县汇隆百货二楼购物,周某试衣服时,将其背包交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到该楼卫生间内将周某的背包打开,将钱包内14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到被害人周某家里玩,14时许,周某外出办事,被告人马某某到卧室梳妆台梳头时,将梳妆台的抽屉打开,将抽屉内10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现金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24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金额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4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