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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92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无业。曾因卖淫,分别于2005年7月20日、12月1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予以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20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5日开始,被告人林某甲在其承租的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办事处官渎新中街89号的出租房内,容留卖淫女马某、林某乙卖淫,卖淫一次收费100元或150元,林某甲从中收取30%的提成。同年8月17日晚,马某在该出租房内先后向郑某、刘某各卖淫一次;林某乙在该出租房内向胡某卖淫一次,三次嫖资均为100元。后林某甲在该出租房门口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人马某、林某乙、郑某、刘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综合考虑林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并鉴于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林某甲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世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