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1-22
案件名称
覃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燕,女,1988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燕及其辩护人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覃燕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东塘村半碑屯篮球场边看人赌博时,因参赌的被害人熊某1欠其钱未还,覃燕在索债未果时持一把菜刀将熊某1的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3日18时33分,被告人覃燕拨打110电话报警,但电话未打通;22时许,覃燕持作案菜刀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9月11日,覃燕被传唤归案。在庭审过程中其辩护人提出覃燕系初犯,是自首,有悔罪表现,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本院对覃燕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燕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覃燕的供述,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110案件信息,覃燕的通话清单,被告人覃燕的户籍信息,残疾证,出生证明,被害人熊某1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燕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燕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覃燕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覃燕持凶器伤害他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覃燕系初犯、自首,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燕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此过程中不能认定被害人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二、暂扣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的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1把,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嘉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莎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