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沙某某与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中止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332-2号原告沙某某,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回族,教师,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陆际能、操查贵,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某某,男,1974年2月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沙某某诉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沙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诉讼,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不宜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亚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