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胡敏与丁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丁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509号原告胡敏,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丁文清,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黄沙岗镇。原告胡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丁文清(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幸小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以本村新农村建设资金未到位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期限为半年,利息为一分。原告考虑到被告平时做人还行,又是村委会干部,就借给被告四万元钱。2013年7月,原告找到被告,要其还钱,被告说钱比较紧,只付了六个月的利息2400元,要原告放宽还钱期限到2013年年底。2013年年底,原告多次催被告还钱,被告以没有钱或钱没有到位等理由,多次搪塞原告。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重新写了一张借,并承诺会尽快还钱。在原告有多次催促下,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还了贰万元钱。随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搪塞原告,没有还钱的诚意。被告丁文清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该份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4万元,后来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尚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丁文清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胡敏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今借人:丁文清。2014.元.29。”2013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240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余款未果,于是向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7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执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文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胡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及利息(本金40000元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本金2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丁文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幸小剑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黄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