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新会市水果商品基地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新会市水果商品基地发展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梁永豪。诉讼代理人徐丹、冯芳琼,均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会市水果商品基地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陈卓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新会市水果商品基地发展公司(下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冯芳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会市水果商品基地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新)农银信合字第155号《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一笔金额为3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从1996年7月4日至1997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0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万元划入被告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年催收,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仍结欠原告本息362088.73元,其中本金9万元,利息272088.7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的贷款本息至今无法得到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9万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为272088.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贷款凭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债务确认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逾期催收通知书、银行债权催收公告各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证据4、本金及利息单各1份,证明被告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证据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城专送函件、专递函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自1997年9月30日起至今每年均通过发出催收通知或登报催收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6、《债务确认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自2000年1月起至今每年均通过发出催收通知或登报催收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7、《信函》,证明原告于2007年、2008年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新会市水果商品基地发展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新会市水果商品基地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用作购买农药,还款期限至1997年7月4日,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0.05‰计算,被告以房产门市仓库作为抵押,如被告逾期还款,对未清偿部分按日息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6年7月4日将30万元划入了被告的账户。被告借款后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通过拍卖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于2003年1月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04年4月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后被告又另外偿还了借款利息72236元。其余借款本息没有偿还。原告自被告逾期还款后不断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催收所欠借款本息,被告亦盖章确认所欠借款本息,但仍未偿还,截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9万元,利息为272088.73元。原告又多次通过邮寄通知或在报纸等媒体公告催收本案债权,但被告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继续经营,至今未偿还涉案款项,遂成本讼。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资质的金融机构,与被告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30万元,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利息。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相关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欠款及利息,结合原告提交的贷款凭证,能充分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贷款,在贷款逾期归还后尚欠原告的借款9万元没有清偿,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帐务信息系统较为完备的金融机构,其提供了详细的催收通知来证实被告拖欠的前述费用,而且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没有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为9万元及计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272088.73元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计至2015年5月12日止拖欠的利息272088.73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此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对未清偿部分按日息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其中对于“未清偿部分”的理解存在歧义,原告认为“未清偿部分”为尚欠的借款本息,但亦可理解为尚欠的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所制作,本院采取不利于原告一方的解释,该“未清偿部分”应理解为未清偿的本金。故对于2015年5月12日后被告逾期还款的利率,应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计算复利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会市水果商品基地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5月12日止利息为272088.73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以9万元为本金,计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江门新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6731元,由被告新会市水果商品基地发展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锦江审 判 员 吴子媚人民陪审员 陈金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雪珍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