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杨廷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廷平(别名杨国良),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东宁县。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宁县看守所。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廷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廷平驾驶临工牌轮式装载机,从大肚川镇石门子村姚某某家院里驶出向左转弯时,与沿姚某某家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豪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法医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廷平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廷平得知姚某某已报案遂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同时向被害人先行支付了医疗费28000元。诉讼中,被告人杨廷平及其配偶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68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廷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姚某某、赵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廷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从道路两侧出入口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廷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廷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又系过失犯罪,对被告人杨廷平从轻处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廷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耀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