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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振艺与胡军,常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艺,胡军,常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909号原告黄振艺,男,汉族,1973年7月27日生,户籍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杨爱国,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男,汉族,1980年7月6日生,户籍住址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址宝安区。被告常娜,女,汉族,1987年3月2日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址宝安区。原告黄振艺与被告胡军、常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常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胡军与原告黄振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胡军)向甲方(黄振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按借款本金0.2%计算日利息。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借款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军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黄振艺与被告胡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及约定利息按日息0.2%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支取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当场直接将人民币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胡军,胡军在银行凭条复印件上注明收到现金200,000元,并签名加盖指膜。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胡军与常娜于2009年2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取款凭条、结婚证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取款凭条均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胡军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军与常娜为夫妻关系,且上述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常娜连带承担本案借款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原告提交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军、常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振艺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胡军、常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振艺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3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胡军、常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 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镇(兼)书 记 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