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缪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无业。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缪某的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缪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沭阳县李恒镇平墩村境内租用船只聚众赌博,累计赌资人民币十余万元,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余元。其中,参赌人员刘某、陈某、葛某、陈某强输掉赌资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向沭阳县公安局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缪某供述其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时间、地点、赌资以及从中抽头渔利的金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刘某、陈某、葛某等人证言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缪某的退赃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缪某的归案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缪某的前科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参加赌博,赌资超过人民币五万元,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有前科,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依法追缴暂扣于沭阳县公安局的被告人缪某的全部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