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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孝义市吕强手机经销部、山西省孝义市春阳大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孝义市吕强手机经销部,山西省孝义市春阳大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杨某。被告孝义市吕强手机经销部,业主吕艳平,身份证号1423251977********。委托代理人王银光、刘书祯山西仁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孝义市春阳大楼法定代表人张俊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宝,山西省孝义市春阳百货大楼法律顾问。原告杨某诉被告吕艳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喜生,被告孝义市吕强手机经销部委托代理人王银光、刘书祯及经营业主吕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中午14时20分许,原告杨某路过孝义市春阳市场路边,不料祸从天降,春阳大楼沿街的三星OPPO手机店突然发生爆炸,店内的碎玻璃飞溅无数,将原告杨某的胳膊肌腱及静动脉血管割断,事故发生后孝义市新义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因孝义市人民医院医疗水平限制,原告杨某转到太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共住院八天,为此原告杨某7月的婴儿断奶,原告杨某缝阴雨天胳膊疼痛,并给原告造成了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然时至今日被告孝义市吕强手机经销部、孝义市春阳市场对原告的伤势及损失一直无人问津,为维护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593.62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及注册登记车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2、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大票2支,汾阳医院小票5支,孝义市人民医院小票5支,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药费34079.6元。4、新义派出所书面说明1份,证明被告经营的手机店发生爆炸的事故事实。被告吕艳平辩称,原告所列的诉讼主体即被告吕艳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爆炸事故侦破报告书或情况说明,落实到责任主体来确定侵权人。在本事故中被告本人无任何过错不仅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自身也是受害者,不应该承担责任。如果按无过错责任判处时,应分摊责任。被告孝义市吕强手机经销部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吕艳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孝义市吕强手机经销部营业执照、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经营业主吕艳平妻子刘唤珍在孝义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后就治于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8074.45元。4、5张吕艳平妻子刘唤珍受伤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及其受伤情况。5、孝义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现场勘察意见及液化气钢瓶及液化气质量鉴定情况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原因不明,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山西省孝义市春阳大楼辩称,原告杨某诉状中所列被告孝义市春阳市场信息有误应予纠正,针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伤害事实虽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也无过错责任,并且被告一直以来都全面充分履行安全保障责任,不应该赔偿承担原告损失。被告孝义市春阳市场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信息查询单、1998年6月26日政府副市长张忠亮的讲话稿一份、孝义市商务局孝商务认字(2009)1号文件一份、孝义市商业总公司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孝义市吕强手机经销部租赁费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吕艳平2012年开始租赁经营,但2014年开始至今一直未缴纳费用。3、建筑消防设施联动检查记录和每日防火巡查记录表,证明被告孝义市春阳市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4、被告山西省孝义市春阳大楼与吕艳平签订的春阳市场安全责任状,证明山西省孝义市春阳大楼已经尽了安全义务,明确规定应由吕艳平承担消防安全责任。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4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新义派出所证明的证据不完善,仅能证明手机店爆炸,无法证明引发事故及造成损伤的因果关系以及二被告存在过错行为。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孝义市吕强手机经销部位于本市大众路春阳大楼沿街一层,由业主吕艳平从2012年开始租赁春阳大楼一间独立门面经营至今。原告杨某系本市大孝堡乡马庄营村人,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6月18日14时许,原告沿大众南路人行道由南向北行走至被告孝义市吕强手机经销部时,该手机店内部突然发生爆炸,从手机店突然喷出的爆炸碎物将原告杨某的胳膊肌腱及静动脉血管割断致伤。原告经孝义市人民医院简单包扎后即去太原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左前臂开放性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额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期间孝义市公安局新义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立案调查;爆炸同时导致在手机店现场的业主吕艳平妻子刘范珍严重受伤住院。该爆炸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进行调查,最终对事故未能定性处理并以事故原因不明未能进行立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34079元、营养费15元×8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8天=120元、护理费81元×8天=648元、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34230元/年÷360天×38天=3613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计算1000元,损失合计39580元。本院认为,尽管本案被告孝义市吕强手机经销部的爆炸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调查,最终对事故未能定性处理并以事故原因不明未予进行立案,但原、被告均对手机店爆炸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亦对系手机店突然发生爆炸而喷出的爆炸碎物将原告杨某致伤这一事实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本案中仅是作为行人路过被告孝义市吕强手机经销部,原告对手机店发生的爆炸没有任何过错,而作为商业经营主体的被告及其经营业主对其所经营控制的空间范围内发生的爆炸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和举证证明免责事由,结合被告经营业主吕艳平妻子刘唤珍严重受伤的伤情,本起爆炸事故应当认定为高度危险物引发的爆炸,在不能举证证明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孝义市吕强手机经销部全部承担,被告山西省孝义市春阳大楼因无过错则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义市吕强手机经销部给付原告杨某395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孝义市吕强手机经销部承担79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治文审判员  唐海龙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