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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男,26岁(1989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栗××醉酒后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九华山庄南口东侧50米处时,车辆与中间隔离护栏相撞,后又与杨××驾驶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栗××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郭××的证言,辨认笔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照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栗××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