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4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崔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5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台前县吴坝乡晋城村***号;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潘金龙、李欢、何强、朱海林、苏涛(均另处)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慈桥路华硕夜市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遂约定在原处斗殴。后被告人崔某某纠集周训寿及姚俊飞、赵世伦、曹祥义(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上述地点,与潘金龙、李欢、何强、朱海林、苏涛互殴,造成多人受伤。其间,潘金龙从夜市一摊位上取菜刀一把后实施挥砍。经鉴定,周训寿及姚俊飞的伤势均构成轻伤,朱海林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范某某、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潘金龙、李欢、何强、朱海林、苏涛、周训寿、赵世伦、曹祥义、姚俊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致人轻伤、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