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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孟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孟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黎娅,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孟涛与罗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约定由孟涛以每颗29元的价格向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00颗。同日19时许,罗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北碚支行营业部ATM机分两次将购毒款2万元存入孟涛指定的卡号为62×××62的银行账户。同日20时许,孟涛驾驶沃尔沃牌越野车将准备贩卖的毒品从重庆市合川区运输至渝武高速东阳高速收费站出口休息区。当孟涛在车内正准备与罗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孟涛驾驶的越野车左前轮下方地面查获用透明保鲜薄膜包裹的黑色塑料自封袋一个,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797颗,合计净重75.2克,并从罗某右裤包口袋内查获购毒款3200元。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涛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75.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孟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孟涛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孟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孟涛与罗某电话联系,约定以29元每颗的价格向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800颗。同日19时许,罗某将毒资20000元存入孟涛的建设银行卡内。同日20时许,孟涛驾驶沃尔沃牌越野车将毒品从重庆市合川区运至北碚区渝武高速东阳高速收费站出口休息区。孟涛在车内准备与罗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孟涛驾驶的越野车左前轮下方地面上查获用透明保鲜薄膜包裹的黑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75.2克,从罗某右后裤包内查获毒资3200元。经检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6日19时许,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禁毒支队接举报称,有人在重庆市北碚区东阳高速收费站贩毒。公安机关于同日对孟涛以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同日2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北碚区东阳高速收费站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孟涛、罗某抓获。2、搜查笔录、现场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同步录音录像、委托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5)3621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孟涛、罗某抓获后,对孟涛、罗某人身及孟涛驾驶车辆进行搜查。从孟涛驾驶的沃尔沃牌越野车左前轮下方地面上查获用透明保鲜薄膜包裹的黑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75.2克;从该车内查获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1张(合川?东阳)、银行卡2张(其中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62)、手机3部;从罗某左前裤包内查获银行汇款凭证2张、从右裤包口袋内查获现金3200元、手机2部。公安人员依法对前述物品予以扣押。公安人员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进行封存、称重、提取、送检。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孟涛对查获的毒品称重过程、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银行卡及驾驶车辆予以指认;罗某对查获的现金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指认。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7月16日,孟涛使用的手机与罗某使用的手机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4、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监控视频证实,罗某于2015年7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北碚支行营业部ATM机上,分两次向孟涛卡号为62×××62的建设银行卡内存入现金共计20000元。5、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证实,民警从孟涛驾驶的沃尔沃牌越野车内查获的过路费发票载明,起站:“合川”;止站:“东阳”;时间:“2015/7/1620:32:24”。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电物)(2015)333号检验报告证实,罗某手机接收“枞子”(孟涛)发来的信息两条。分别为:2015-07-1611:09:06“29那个东西回来了。好产了”;2015-07-1619:14:17“62×××62我的名字”。7、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液检测照片证实,孟涛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和吗啡定性检测呈阳性。8、(2009)合法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孟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9、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视频证实,他和孟涛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16日11时许,孟涛给罗某打电话说有好东西(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买1000粒以下是每粒29元,买1000粒以上是每粒28元,罗某说找好钱了再回话。孟涛发信息过来“29那个东西回来了。好产了”。同日17时许,孟涛再次打电话来说只剩下8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了,并说进城时顺便带过来,罗某说要得。同日19时14分,孟涛发信息过来“62×××62我的名字”,让罗某把购买毒品的钱打到孟涛银行卡上。罗某在北碚区天奇广场建设银行ATM机上给孟涛打了20000元,并打电话给孟涛说剩下的3200元见面再给。孟涛说收到了,并让罗某在高速路东阳收费站等。罗某到东阳收费站后,看见一辆越野车停在身边,孟涛开车,副驾驶坐着一个女子。罗某坐上副驾驶后排座位,车子正准备走时,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在他右后裤包内查获用于购买毒品的3200元钱。他将孟涛的手机号码存为“.你”、“枞子”。证人罗某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孟涛即为2015年7月16日20时30分许在重庆市北碚区东阳高速路收费站与他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10、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视频证实,她和孟涛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13日,她和孟涛说她的师傅从上海回重庆,让孟涛帮忙找辆车子去机场接人。同月16日晚,孟涛借了一辆棕色的越野车,由孟涛开车,她坐的副驾驶位置。在合川城区时,孟涛接了一个电话说在开车,已经出发了。他们从合阳上的高速,孟涛说走新修的通往机场的路,并让她到了北碚看机场路标。在高速路上时,孟涛接了一个电话说还有十几分钟到,让对方在路边等。之后他们在一高速路收费站下道,有一个中年男子打开车门坐在副驾驶后排座位上。车门刚关上,车子准备离开时,他们就被民警抓获了。证人何某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孟涛即为2015年7月16日晚与她一起从合川前往重庆江北机场,在一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被民警查获的男子。11、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和孟涛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16日19时40分许,他把沃尔沃牌越野车借给了孟涛。孟涛和他说借车是想去重庆江北机场接女朋友的妈妈。证人张某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孟涛即为2015年7月16日19时40分许向他借沃尔沃牌越野车的男子。12、被告人孟涛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5年7月16日14时许,他打电话给罗某说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问罗某要不要,并说每颗29元,一共800颗,总价23200元,罗某同意购买。孟涛买成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26元。他给罗某发了信息说“29那个东西回来了。好产了”,并把建设银行卡号以短信“62×××62我的名字”发给了罗某。罗某向他的建设银行卡内打入20000元,并打电话说剩下的3200元毒资在东阳高速路收费站见面后再给。同日19时许,他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驾驶从朋友张某处借来沃尔沃牌越野车,搭乘何某去重庆江北机场接人。在北碚区东阳高速路收费站时,罗某上车坐在副驾驶后排座位上。孟涛驾车准备离开时,发现有民警拉车门,就将身上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扔在车子左前轮下方地面上。之后他们就被民警抓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涛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孟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孟涛庭审中能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孟涛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孟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30年7月15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川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颜宏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