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辖终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萍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王萍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15-4-9101室。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南环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熊威,总经理。原审被告王萍,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树人小学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唐公司)、原审被告王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商辖初字第0006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润唐公司诉九鼎公司、王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润唐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10月16日,润唐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名称、预拌混凝土种类及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混凝土质量要求、混凝土方量验收、付款方式、合同变更、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润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九鼎公司承包的树人小学扩建工程教学楼供应了不同等级的商品混凝土3908.5立方米,货款1743832.5元。九鼎公司已付货款69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8日仍欠货款1053835.50元,九鼎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润唐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润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九鼎公司、王萍支付拖欠的货款1053832.5元,承担违约金36412元(以606872.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诉讼费由九鼎公司、王萍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九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九鼎公司住所地为泉山区迎宾大道15-9222室,属泉山区范围,故该案应由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还查明:润唐公司依据买卖合同要求九鼎公司和王萍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润唐公司提供了其与九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名称为:沛县树人小学扩建工程中学教学楼,地址为:东风西路(原树人小学西侧)。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沛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润唐公司的住所地为南环南路南侧,合同履行地为树人小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应按约定由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管辖,九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九鼎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九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九鼎公司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为徐州市泉山区。为正确裁判,应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依据润唐公司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润唐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润唐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并且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润唐公司按约定向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九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