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傅瑜与高玉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瑜,高玉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傅瑜。委托代理人甄文斌。被告高玉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余波。委托代理人张鸿波。原告傅瑜与被告高玉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瑜的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到庭,被告高玉云、被告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1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文昌街与利群路口东侧处由北向南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高玉云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高玉云的车辆在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52.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3600元、车损967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评估费80元、施救费24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共计86407.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玉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高玉云是正常行驶,原告撞到高玉云的车上,高玉云的车损要求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1时30分许,原告傅瑜骑电动自行车在文昌街与利群路口东侧处由北向南过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高玉云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傅瑜受伤,车辆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7078562014012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傅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玉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玉云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傅瑜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给予患肢八字绷带外固定术,行输液保守治疗,住院18天,于2014年8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绷带外固定,门诊定期拍片检查,拍片示骨折愈合后,加强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共支出医疗费6766.41元。经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傅瑜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4%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营养30日,每日2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被告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傅瑜左肩部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傅瑜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3、傅瑜伤后需护理1个月(含住院期间)。对该鉴定原、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每天30元。2、误工费13600元,原告经鉴定误工120日,其系高密市华青交通器材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00元,误工费为13600元。3、护理费3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丈夫张扬护理,张场系高密市华青交通器材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600元,经鉴定护理30天,护理费为3600元。4、车损967元,原告提供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其电动车损失价值为967元。5、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7、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依据为法医鉴定意见书。8、施救费240元,提供高密市禄森停车场施救费单据一份。9、评估费80元,提供单据一份。10、交通费400元,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11、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6407.41元,被告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应剔除15%的非社保用药;2、误工费及护理费的真实性及金额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护理人员张扬月均工资超过35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对其夫妻二人均在同一单位上班有异议,出现场时当事人说不在一起上班;3、车损评估价格过高;4、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并且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5、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费不予认可;6、施救费、评估费无正规发票,评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7、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承保的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高玉云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共计76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赔偿之外应由高玉云承担的部分另行处理。被告高玉云当庭提出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相应的损失要求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告知其可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费、护理费证据,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款收据、施救费收据,原告与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的调解协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玉云驾驶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傅瑜发生事故,致原告傅瑜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傅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玉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被告高玉云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其理由亦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对该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受伤,系事故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高玉云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对该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80元,提供了鉴定费收据及评估费收款收据,是当事人因事故支出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考虑原告骑电动车,被告高玉云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该部分损失2280元,由被告高玉云承担40%,赔偿原告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云赔偿原告傅瑜损失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高玉云负担2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192元,由被告高玉云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兆 胜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郑立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臧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