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建国诉李保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李保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张建国,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博兴县人,农民,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保卫,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张建国诉被告李保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郑孝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2005年5月30日,被告向张福增借款112000.00元,由原告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张福增多次索要,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张福增十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债权,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被告又多次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最后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支付原告利息。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卫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被告李保卫向张福增借款112000.00元,原告张建国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保卫未偿还借款,张福增多次向原告张建国催要欠款,原告张建国替被告李保卫代为偿还了张福增借款100000.00元。原告张建国代被告李保卫偿还借款后,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张建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保证2008年5月1日前还清,如不还清,张建国可以在济南法院起诉处理,我自愿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赔偿,直到全部还清欠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4年1月18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张建国人民币壹拾万元,保证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清,张建国可以在济南法院起诉处理,我愿承担每日百分之五的赔偿金,直到全部还清欠款,欠款利息按每月百分之贰计算。原借款2007年9月21日借条作废”。该欠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为:自2014年1月18日书写欠条日至2015年7月17日(共计18个月)×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2%/月,共计3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国在借款人即被告李保卫未清偿债务时,代为偿还了张福增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李保卫追偿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于法有据;另外,原告张建国要求被告李保卫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开始至2015年7月17日共18个月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保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卫偿还原告张建国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00元,由被告李保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婧审 判 员 姚建国人民陪审员 步继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立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