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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许红湖、张爱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许红湖,张爱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20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代表人:郑青。委托代理人:尹朝辉。委托代理人:徐明聪。被告:许红湖。被告:张爱兵。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与被告许红湖、张爱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许红湖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8526.74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17865.47元、逾期利息9464.03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16392.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2.被告张爱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许红湖所有的牌号为浙J×××××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与被告许红湖、张爱兵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红湖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9438‰,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许红湖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J×××××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张爱兵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无论借款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张爱兵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合同还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4年5月9日起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6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526.74元,利息17865.47元、逾期利息9464.0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红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198526.74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27329.50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张爱兵对被告许红湖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对被告许红湖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088元,由被告许红湖、张爱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8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郭虹霞人民陪审员  徐 晨人民陪审员  白 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