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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车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台江县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在凯里市韶山北路“周大生珠宝”店门口的公交站台(地下商场入口)处,趁被害人龙某某不备,用镊子将龙某某衣服口袋里的OYSIN牌手机一部(价值752元)盗走。后被反扒民警人赃俱获,所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凯认鉴(2014)18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某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缴,减轻了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令义审 判 员  潘治国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健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