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晓平、景彩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晓平,景彩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2308号原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祝帮。委托代理人:徐天舒。委托代理人:许洋洋。被告:张晓平。被告:景彩子。委托代理人:张晓平,系被告景彩子之夫。原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湾物业)为与被告张晓平、景彩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许洋洋,被告张晓平及其作为被告景彩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湾物业起诉称:被告系杭州都市枫林小区业主,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与都市枫林业主委员会签订《都市枫林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都市枫林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物业费按照建筑面积缴纳,地下停车位按个数缴纳,其中多层住宅为每月0.84元/月·平方米,小高层、高层住宅为1.08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会所为1.1元/月·平方米,地下车位按50元/月·个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缴纳时间约定为每12个月的第一个月上旬进行缴纳,如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都市枫林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后却未能按时缴纳物业费。为此原告曾张贴《催缴物业费通知》并多次派员工上门催讨,但被告均拒不交纳。现原告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278.4元;2、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所产生的违约金3278.4元(违约金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二,从被告逾期之日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以上款项合计655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平、景彩子答辩称:1、被告未缴纳银湾物业的物业费,主要原因是要求原告与房地产开发商协调好修建被告所在XX幢X楼地面外侧的隔离沟,原告一直拖延未予解决,被告所在的都市枫林小区,许多一楼的住宅房间的外墙直接触外面土地,造成房间十分潮湿,房间内的墙面开始出现发霉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前任的绿城物业,已联系房地产开发商通和置业,对许多幢这种情况的1楼,在外墙和地面之间开挖了隔离沟。这说明房地产开发商也确认未设置隔离沟确实对1楼房屋潮湿发霉有所影响。可是前任绿城物业时,这个问题只剩下我们14楼没有解决。我们1楼的住户多次要求银湾物业与开发商对接协调好14幢1楼的外墙隔离沟的开挖(开发商是认可这个问题的,否则也不会对前面许多幢同样问题的1楼都负责开挖了隔离沟),但银湾物业一直未予协调解决。2、被告认为银湾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缺陷。小区停车管理混乱,电梯维护管理不到位,事故频出,财务账目不透明,盗窃事件频出、中心花园木桥断裂无人来修等等。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银湾物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都市枫林物业服务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上海工商局杨浦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名称变更的事实。3.2015年8月25日催交物业费通知书及照片,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物管费并在小区公告栏张贴该通知的事实。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欲证明被告系都市枫林小区业主的事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票,欲证明被告给高盛物业缴纳物业费。2.照片三张,欲证明房间受损的情况,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履行职责。3.网上论坛截图,欲证明业主对原告管理的不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原告对其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间属于私有范围,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晓平的待证事实;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很多业主没有缴纳停车费导致了部分停车问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仅能代表部分业主意见,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都市枫林业主委员会签订《都市枫林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都市枫林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并约定物业费按照建筑面积缴纳,地下停车位按个数缴纳,其中多层住宅为每月0.84元/月·平方米,小高层、高层住宅为1.08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会所为1.1元/月·平方米,地下车位按50元/月·个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缴纳时间约定为每12个月的第一个月上旬进行缴纳,如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银湾物业在合同期限内(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为都市枫林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晓平、景彩子系杭州市下城区都市枫林公寓X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为126.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张晓平、景彩子以原告未与房开协调好修建XX幢X楼地面外侧的隔离沟以及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缺陷为由拒绝向其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期间,原告银湾物业向被告催缴所欠费用,但被告仍未交纳,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都市枫林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银湾物业签订《都市枫林物业服务合同》,委托银湾物业对都市枫林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都市枫林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晓平、景彩子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现被告张晓平、景彩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晓平、景彩子辩称原告银湾物业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与房开协调好修建14幢1楼地面外侧的隔离沟,导致其房屋受潮,是造成其不支付物业费的原因,对此,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且原告系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不能以其房屋受潮以及未修建隔离沟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且被告对服务质量的异议,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意见。如果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瑕疵造成被告张晓平、景彩子受损,被告可就具体受损事项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278.4元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278.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银湾物业向被告主张物业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对合同义务是否正当履行存有争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平、景彩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278.4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5元,由被告张晓平、景彩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原告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