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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特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上商特字第56号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50号信息技术大厦1-3层。代表人:卢振声,行长。委托代理人:叶迪、朱仲秋,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河中路168号浙江国贸大厦17-18楼。法定代表人:胡民。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丹青独任审查。申请人金华银行杭州分行称:2015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97571借009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利率、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97571物00323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申请人以其位于杭州市上城区下华光巷58号17层的房产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向申请人申请的最高额为人民币21000000元的主债权提供提供抵押担保。其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相应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58390**号)。2015年7月23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人民币10000000元的借款。2015年8月4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两笔《出口商业发票融资合同》,其中编号为201597571融00939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50000美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编号为201597571融00940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60000美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利率、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两笔借款由201597571物00323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8月4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250000美元、160000美元的两笔借款。其中金额为250000美元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于2015年12月18日到期(由于汇率变化导致贷款超出额度的原因,被申请人已于2015年9月8日提前归还10000美元,贷款余额为240000美元),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重大违约。按照合同中约定,当出现“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其为一方的其他合同项下违约,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等情况的时候,我行有权主张融资提前到期,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在通过处分抵押物、质押物实现债权。因此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送达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60000美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1、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上城区下华光巷58号17层的房屋;2、申请人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0000000元、399976.01美元(暂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包含主债权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399164.09美元,利息664美元,罚息147.92美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按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3、被申请人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变卖费、鉴定评估费及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华银行杭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下华光巷58号17层的房产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金华银行杭州分行与债务人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融资期间内所发生的最高融资限额为21000000元的所有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于2015年7月23日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他项权利人为金华银行杭州分行。2015年7月21日,申请人依据其与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0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6%,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8月4日,申请人依据其与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出口商业发票融资合同》分别向借款人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融资款250000美元(融资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2月18日),融资款160000美元(融资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1月15日),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融资利率为年利率4.98%,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12月18日,上述250000美元融资债权到期,借款人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偿还该债务,申请人金华银行杭州分行向其宣布其余两笔债权于同日提前到期。本院认为,债务人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所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下华光巷58号17层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所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以及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经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人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还债务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的标准另行计算),出口商业发票融资款本金399164.09美元,期内利息664美元、逾期利息147.92美元(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即399164.09美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7%的标准另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下华光巷58号17层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变现后取得款项在以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即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的标准计算);2、债务本金399164.09美元、期内利息664美元,以及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的逾期罚息147.92美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以还借款本金即399164.09美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7%的标准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486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唐丹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颖(以下为空白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