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4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4816号原告高某某,女,农民。被告邵某某,男,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生育一子,取名邵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故原、被告与其父母分家,后分得砖混房屋7间,羊30只,小四轮拖拉机1台,摩托车1辆,五菱牌面包车1辆和一部分粮食,20000元现金被被告挥霍。原告生病后,被告也不予理睬。后原告离开家中,暂住原告父母家中,因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邵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靖边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邵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某对原告高某某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高某某所举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10月26日按照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13年12月19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邵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高某某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邵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良好,故对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并育有一子,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