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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谢某诉姚某某、第三人赫章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继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姚某某,赫章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谢某,女,汉族,住赫章县。委托代理人熊灿斌(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委托代理人袁朝文,赫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赫章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住所地:赫章县。法定代表人朱祖春,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康,赫章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法律顾问。原告谢某诉被告姚某某、第三人赫章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灿斌、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朝文、第三人赫章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黄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1991年初,原告继父郭某某与前妻姚某某离婚,同年10月1日,原告之母陈某某带年仅6个月的原告与继父郭某某共同生活并举行婚礼。期间原告之母与继父在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材共同修建营业性用房(门面)52.27平方米,平房主体房89.34平方米,瓦房主体房43.55平方米,混凝土晒坝30.57平方米,室外楼梯(现浇)5.46平方米,实心砖围墙8.92平方米,砖混畜圈11.75平方米,砖木厕所4.5平方米,照明设施1户。原告之继父于2001年1月17日病世,之后原告便与母亲一起生活,原告母亲于2012年10月4日病世。原告之继父与母亲生前未生育子女,原告之继父也未有过子女。原告之母病世后,原告便外出打工。拆迁办在不明权属的情况下,未取得原告同意,就与姚某某签订协议,将依法属于原告的房屋及其它财产全部拆迁。原告认为,原告之母与继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小山村共同修建被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原告继父过世后,原告之母依法继承其全部财产,原告母亲过世后,作为唯一的继承人,原告依法继承原告母亲的全部财产,被告作为原告继父的前妻,已离婚24年,且无子女,被告假冒财产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上述财产被拆迁后的权利非法据为己有,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原赫章县小山村136号被第三人拆迁的房屋由原告继承(暂计价值20万元);2、判令撤销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重新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原告拆迁房屋和过渡安置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第三人:无异议。第二组:财产继承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1**号)系原告母亲陈某某及继父郭某某共同修建。被告: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不能够证明是郭某某或陈某某手笔,不予认可。第三人:我们去征用拆迁时未见任何人提交该承诺书,我们没有过错。第三组:赫章县城关派出所证明1份、2014年2月23日小山村委会证明、郭义才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陈某某及郭某某于1991年10月共同生活,二人系夫妻关系,2001年1月17日郭某某死亡。被告: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够证明陈某某和郭某某是夫妻关系;小山村委会的证明不具证明力。对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关于两份证明,我们去征用时未见任何人提交该证据。第四组:户籍证明及户口复印件3页、小山村委会3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陈某某和郭某某的唯一子女,郭某某死后,陈某某是继承人,陈某某死后,原告是继承人,拆迁办应该将该房屋补偿款发放给原告。被告、第三人:无异议,但达不到对方证明目的。第五组:《拆迁办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领取补偿款依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及生活附属设施拆迁后,第三人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错误发放给被告,该拆迁所得的相关补偿款及相关权利应该由原告享有,补偿给被告是错误的。被告:该组证据真实、客观、有效,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该补偿协议、相关补充协议及补偿款领取依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在本案中不容撤销,同时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六组:申请证人况忠贤、陈德今、姜双妹出庭作证。(一)证人况忠贤出庭证言概要:我与原告是亲戚关系,郭某某和陈某某的结婚介绍人是我,郭某某叫我介绍陈某某和他结婚时,郭某某和姚某某是否已离婚我不清楚,怎么办结婚的我也不清楚。郭某某和姚某某结婚后生的小孩没带活。当时他们三个人在一起生活的,在一栋房子里生活,房子是陈某某来了再修的房子,起了房子后姚某某也和他们一起生活。原来是老房子,三个人在一起生活,后翻修了新房子,三个人也在一起生活。2012年陈某某过世后,姚某某在房子里生活。原告:证人况忠贤的证言用以证明陈某某和郭某某是夫妻关系,涉案房屋是两人共建的。被告:证人未陈述清楚,不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是共同财产。第三人:郭某某与陈某某婚姻是无效婚姻,不存在继承;涉案房屋是原来在郭某某和姚某某共同生活时就有的,不是后来陈某某和郭某某再翻修的,所以拆迁办的安置补偿是合法有效的。(二)证人陈德今出庭证言概要:谢某的母亲是我的表妹。2011年10月,谢某和其母亲陈某某到我家。陈某某讲,她和郭某某生小孩没有带活。当时叫我写份承诺书我没有写。谢某是她原来丈夫谢叫什么的女儿,带到郭家来的。我去陈某某她家吃过饭,她说房子是她和郭某某翻修过的,她们来我家时,我妻子马其会在场的。我到陈某某家时,我看到姚某某的,住在一个房屋内。原告:陈德今的证言用以证明陈某某和郭某某是夫妻关系,涉案房屋是两人共建的。被告: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意见和对况忠贤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一样,同时是传来证据不可信。(三)证人姜双妹出庭证言概要:我和谢某家老妈是邻居。郭某某找到我叫我介绍媳妇,我说你要离婚了我才可以介绍,郭某某说他已经离了婚的。郭某某说离婚了,是口头说的,他拿了一个协议给我看。他家房子是后来翻修了的。原告:证人姜双妹的证言用以证明郭某某与姚某某已经离婚,涉案房屋是他们共同修建,郭某某和陈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意见与前两个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该证人证言和况忠贤不一致,都说是介绍人;事实婚姻不能够协议解除,本案所涉合法婚姻关系是郭某某和姚某某的婚姻关系,拆迁办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发放给姚某某并无不当。被告姚某某辩称:1958年我与郭某某结婚,属于1994年2月1日以前的事实婚姻,婚后生育过三个子女都夭折,但是双方感情一直都很好,并未离婚。原告诉求原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136号目前已被拆迁的房屋由其继承,不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事实是该被拆迁安置的二层水泥平房、门面及附属生活设施等是我与已故丈夫郭某某在婚后于1985年共同修建,当时参予修建该房屋的见证人,现还健在的有黄泥村的姚世琴(小工)、郭光泽(泥水工)、郭应忠(泥水工)、郭应军(土地调换人)。由于我吃长素,影响了生养后代,生养孩子成了夫妻间无法回避和长期苦恼的家庭问题,婚后生育的三个子女都夭折。为了沿续丈夫家的香火,郭某某承诺说只要我同意让他另外找一个女人生育孩子,不会让我离开他,也不会离婚,且死后的财产都留给我,不要告他犯重婚罪就行。在这样的背景下,郭某某于1991年把原告的母亲陈某某带回家中同居,对外也不敢公开。对丈夫与原告的母亲同居的事实,我虽然坚决反对,也只能是敢怒不敢言。我从未承认与原告有收养关系,也未办过收养手续,原告也从未对我尽过赡养义务。原告的所谓的“继父继女”关系不能成立。郭某某于2001年1月17日去世,原告所谓的“继父”关系就算是,郭某某去世后,此种关系已不存在。原告于2011年10月嫁到安微省,陈某某于2012年10月4日去世。原告对该房屋根本无资格继承,其母亲与我的丈夫不是夫妻关系。原告说我假冒财产所有人,纯属不尊重事实。赫章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家庭住所信息。原告、第三人:无异议。第二组:2015年3月17日证明1页,用以证明被告的出生时间,同时证明1985年姚某某、郭某某是夫妻,在小山村十字路口共同修建自有住房,郭某某已去世的事实。原告、第三人:无异议。第三组:证明1页,用以证明被告的出生时间及被告属于小山村的低保户。原告、第三人:无异议。第四组:执行通知书1张,用以证明2007年11月27日原告被判刑,原告未对姚某某尽赡养义务。原告: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第五组:小山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明细表1页,用以证明签了补偿安置协议,有补偿明细表,姚某某被安置的详细情况和补款金额总计103629.01元。原告: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该明细表正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权利占有。第三人:无异议。第六组:证据照片四张,用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被拆除后,仍然从照片上可看出遗留用空心板搭建的事实,房屋从修建后并没有进行全部翻修,同时证明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涉案房屋被拆迁是事实,即便残留有空心板痕迹,也不能证明该房屋并未翻新,房屋是否翻新不能仅凭拆迁后遗留的残痕来定。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七组:申请证人郭应军、姚世琴出庭作证。(一)证人郭应军证言概要:姚某某是我婶,郭某某是我二叔,80年左右郭某某的房子是我和他合伙修的,当时姚某某在的。陈某某我也喊二婶的,我没有听过姚某某和我二叔离婚。证人郭应军的证言用以证明姚某某和他丈夫郭某某共同修建了涉案房屋,证明将涉案房屋是郭应军卖给郭某某事实。原告:房屋翻修过,原房屋已经不存在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人:无异议。(二)证人姚世琴证言概要:1988年我到郭某某家做了几天小工,包工师傅叫徐本贵,是我老公,做的是二楼,当时看到姚某某在的,我做完钢筋就走了。证人姚世琴的证言用以证明1988年郭某某修房子的时间,证人来给郭某某修房子的事实,当时有郭光泽等人做工。原告:房屋翻修过,原房屋已经不存在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无异议。为了查清案情,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一、对李长龙的调查笔录,概要:我没有出具过这样一份证明,我曾作为小山片区的管片民警,如果村民要求出具证明夫妻关系,则需提供村民的户口本,与派出所登记的情况相符,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核实真实情况下,才予以出具。同时我个人的签名应为手写体,不是机打体。关于郭某某和陈某某是否为夫妻关系不清楚。原告:即使不是李长龙所签的,但盖有公章,是有效力的。被告、第三人:无异议。二、法院依职权对况忠伦、李文新、郭光泽、郭应忠、王永贵、况文遥、严大方的调查笔录。1、对况忠伦的调查笔录,概要:我系土生土长的小山村人,于98年任村主任,2003年任村支书,对郭某某家的情况也有所了解。郭某某现在被拆的房子原是郭某某搞副业的地盘,修的时间大概在80年代,当时只修一层,临街靠公路边,用预制板搭建。第二层只隔了几年就建成,有没有青瓦顶记不清,只记得郭某某家找小媳妇来时,房子就是两层,顶是平房顶,小媳妇来时还带一个随娘儿。大媳妇也是在的,三人共同生活。郭某某开个小面门,两个媳妇加工面条,操持家务。郭某某的小媳妇来之后,没有把房子全部拆来修过,因为有两个女人,房子的内部是变动过,但主体没有变能动过。原告:况忠能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笔录只说清一个事实,不能说明两层房屋是新建的还是翻修的,不能说明该两层房屋是推掉一层重新修建还是在原来一层的基础上加层,但该份笔录可以证明涉案两层房是在陈某某来了之后才有的。被告:笔录内容客观真实,说明房子是陈某某来之前修的,陈某某来了之后未进行全部翻修,涉案房屋系郭某某和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的征收行为合法。2、对李文新的调查笔录,概要:我与郭某某是团转人,做泥水工已有二十多年,我给郭某某建过两次房,第一次的具体时间记不得了,修过“田”字形的,做泥水工,房子是两层,中间是用空心板搭,二楼的顶是用青瓦盖的,来建房时郭某某的小媳妇还没有来,是大媳妇做饭给我们吃。参加建房的还小稳稳(已死),我是做点工彻砖,工资是郭某某付的,也做不要钱的人情工。第二次是帮郭某某把二层楼的青瓦建成平房顶,修平房顶的女儿墙,还建了个厕所,工资是郭某某付的,是多少记不清。来修平房顶时小媳妇还没有来,小媳妇来之后郭某某家没有全面的翻修房子,只贴了外墙砖,内部改了部分。原告: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该案之前已开过庭,被告方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清楚的,李文新是被告方提供的证人,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才作的笔录,原告方有理由相信被告方已找李文新充分沟通,对李文新在法院找其调查时该说什么及怎么说进行了授意。因此李文新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被告:对李文新的调查笔录是真实的,李文新作为当时建房的工人,我方并未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对其进行调查,其所作的证言是真实的。第三人:该证据与我方的征拆行为无关,不影响我方征拆行为的合法性。3、对郭光泽的调查笔录,概要:我与郭某某是团转人,虽是一个村但无亲戚关系。郭某某当时是生产队长,我帮郭某某修房子做4、5天工,时间记不得了。我是彻砖,是人情工无工资。房子大概是个“田”字形,是二层,中间是空心板,顶上是盖瓦。当时只有大媳妇,是大媳妇做饭给我们吃,工人还有哪些记不起来了。后来把瓦拆了盖成平房顶,我是糊墙,来做了2天,也是人情工。郭某某修房子、改房顶是谁拿钱不清楚,来糊墙时是大媳妇做饭给我们吃,小媳来了没有,何时来我不清楚,之后郭某某的房子没有拆来重修过。原告:质证意见与对李文新调查笔录内容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对郭光泽的调查笔录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与对李文新调查笔录内容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该证据与我方的征拆行为无关,不影响我方征拆行为的合法性。4、对郭应忠的调查笔录,概要:郭某某是我的亲二叔,我从十七、八岁就做泥水工,郭某某的房子是分几次才修成的。刚包产到户时,郭某某与郭应军在现在郭某某被拆房子的地方合伙修房,当时是一个出进加一间,较小一间是用来修厕所。之后郭应军把他的部分转给郭某某,郭某某又在旁边加修了两间与原来的配成“田”字形,是两层,中间是空心板,现在虽拆了,仍还看得见留下的空心板,顶是小青瓦。小媳妇来了后,把二楼的小青瓦拆了改建为平房顶便于晒面条,之后没有对房子进行过全部的修建。房子从修三间、扩成“田”字形,到改成平房顶,我都参加的,还有其他工人李文新、郭光才、黄泥坡的小稳咡(已故),工资是郭某某付的。原告:质证意见与对李文新调查笔录内容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对郭应忠称郭某某的小媳妇来了后才把小青瓦拆了改平房顶与事实不相符,其它没有意见。第三人:该证据与我方的征拆行为无关,不影响我方征拆行为的合法性。5、对王永贵的调查笔录,概要:我家与郭某某是两隔壁,郭某某的房子是修在大石桥最早的,这里原是做砖瓦的。房子是80年代修的,当时是临街两个面门及一个楼梯,只有一层,是用空心板搭的,后面靠窑子,郭某某就砌保坎慢慢的就把房子砌起来,修有瓦房。我家94年搬来时,郭某某的房子是两层,没有瓦房了,我家起房子,都是打开郭某某房子的一层砖搭在他家的墙上。我家搬来时郭某某的小媳妇都来了。房子是郭某某家的侄儿帮忙修的。小媳妇来了之后,郭某某、两个媳妇,三人共同生活,两个媳妇加工面条,郭某某开门面负责收钱,钱都是郭某某管,日常开支也是郭某某支付,小媳妇死了都是郭某某的侄子郭应星安葬的,谢某没有管。原告:王永贵的证言明显虚假,王永贵是94年才搬来,而涉案房屋是80年代修建,即便说王永贵搬来之前涉案房屋已经修建,王永贵却说房屋是空心板所修,相互矛盾,不符合逻辑。其二王永贵说房屋是郭某某侄儿所修与事实不符,从庭审及被告答辩内容,被告未主张房屋是其侄儿所修,其侄儿也未提出主张房屋是其所修,可见王永贵证言是虚假的。被告:该笔录内容是客观真实的,王永贵与郭某某是两隔壁,知道郭某某房屋的结构,因为王永贵的房子是搭在郭某某家房屋的墙上,加上照片反映的遗址有搭空心板的事实,因此其证言是客观真实的。第三人:该证据与我方的征拆行为无关,不影响我方征拆行为的合法性。6、对严大方的调查笔录,概要:我于97年任村文书,之后是村主任,2010年当村支书,对郭某某家的情况也有所了解。郭某某被拆的房子原是郭某某与他的大媳妇的窑子地盘,地不够,与其他村民换了部分。修的时间大概是80年代,是郭某某与其大媳妇共同修的,临街的是两层平房,楼下加工面条,楼上晒面条,平房后面还有小青瓦部分,是拿来做伙房还是什么,不太清楚,猪圈是有的,厕所在平房内。小媳妇来的时候,房子是修好的,之后没有修过房子,也未翻建过房子。郭某某的房子当时是用空心板来修的,现在都还可见遗留的部分。郭某某小媳妇来之后,他们三人共同生活,郭某某死后,两个媳妇还在一起共同加工面条出售。郭某某与大媳妇是否离婚我不清楚,房子是请何人修的也不清楚。原告:该份证言是虚假的,第一,严大方证明涉案的房屋均在80年代由郭某某、姚某某共同修建完成,在陈某某到郭某某家后未作任何变动,而在庭审中,被告虽未认可涉房屋由陈某某翻建,但对部分翻建事实是认可的,以上充分说明严大方所作笔录是不真实的,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相符。第二,严大方说房屋是由空心板所盖,严大方既不知房屋是何人所修,也不知是何时修,连最起码的修建时间都不清楚,而对更加细微的房屋板面由空心板搭建等房屋的结构细微之处如此清楚,显然不符常理。其之所以知道房屋是空心有板搭建,更大的可能是涉案房屋被拆迁后残留有空心板的痕迹。被告:该份调查笔录内容是真实的,无异议。第三人:该证据与我方的征拆行为无关,不影响我方征拆行为的合法性。7、对况文遥调查笔录,概要:“我是土生土长的小山村人,2010年当村长,之前是小山村龙源组的组长。对郭某某家的情况也只是大概了解。郭某某家修房子从原来老屋基小山村的山背后修在现在被拆的地方,大概是在八十年代,当时这个地方是小山村的副业地盘,是做砖瓦,修房子地盘是郭某某的,是换的,还是买的不清楚。当时房子是临街,用预制板搭的两层,在外面看是平房,是否有瓦房不清楚。当时郭某某与大媳妇没有孩子,后来找了个小媳妇,在找小媳妇之前,房子就修好了,小媳妇来了之后,没有改、扩建过房子。房子是郭某某与大媳妇修的,大小媳妇二人一起加工面条。原告:该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况文遥是2010年才当村长,且况文遥陈述对郭某某的房子只是大概了解,从况文遥的年龄推算房屋修建时,其还不到10岁,对房屋怎么修建,翻建等不可能清楚。被告:况文遥是土生土长的村民,其所作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可作本案的参考证据。第三人:该证据与我方的征拆行为无关,不影响我方征拆行为的合法性。三、对拆迁89.34平方米二层房屋的青瓦顶改建平房顶的价值,本院依职权对郭应忠、徐本江、徐仁付、周训明的调查笔录,概要:改建平房顶的价值分别约占89.34平方米二层房屋价值的1/5、2/5、1/4、1/4。原告:无异议。被告:不符合当时的历史物价,不客观。第三人:无异议,不影响我方征拆行为的合法性。第三人拆迁办辩称:原告的第一、二请求分别是继承纠纷和合同纠纷,不应该在一个诉讼中提起,起诉不合法,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签的补偿协议是合法的。第三人拆迁办未向本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房屋的权属是谁的;2、郭某某和姚某某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郭某某和陈某某是否属婚姻关系,原告与郭某某之间是否为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3、陈某某与郭某某共同生活后对所居住的房屋是否进行翻建,还是进行部分改建,陈某某对改建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还是应由郭某某与姚某某对其进行补偿,应补偿多少;4、原告对争议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享有多少份额;原告对拆迁补偿款是否享有权利。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李长龙以派出所名义出具的证明、第四组证据中村委会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第六组证人证言不能达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姚某某提供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七组证人证言与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收集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事实相符部分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第三组能辅助核实本地市场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婚后未育有子女。1991年10月原告之母陈某某经人介绍与郭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时年仅六个月随母亲陈某某来到郭某某家居住生活。郭某某、姚某某、陈某某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郭某某与陈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也未生育子女。2001年1月17日,郭某某去世,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姚某某仍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原告出嫁,2012年10月陈某某去世。因城市规划的需要,本案争议的房屋及附属物被列为征收拆迁的范围,2013年11月10日,被告姚某某作为被征收人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安置与补偿。被征收补偿情况为:1、住宅房屋砖混结构二层,建筑面积89.34平方米,奖励面积40.20平方米,计129.54平方米,砖木小青瓦二层建筑面积43.55平方米,奖励面积19.60平方米,计63.15平方米,实物安置房屋面积为:129.54平方米+63.15平方米=192.69平方米;2、营业性房屋建筑面积52.27平方米,安置面积42.89平方米,剩余面积9.38平方米,补差23450.00元;3、被征收房屋附属物和装饰装修补偿金13813.80元+搬迁过渡费22325.52元+搬家费1851.60元+延长临时安置过渡费372.09元+营业性用房停产停业补助费41816.00元+营业性房屋补差23450.00元=103629.01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姚某某领取拆迁补偿款103629.01元。原告认为被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是原告之母陈某某与继父郭某某共同修建,在郭某某及陈某某先后去世后,原告作为唯一继承人,应全部属于原告,被告姚某某假冒财产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上述财产被拆迁后的权利据为己有,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诉到本院如前所诉。另查明:陈某某与郭某某共同生活后,将原有房屋89.34平方米二层房屋的小青瓦顶拆除,改成水泥顶以方便晒面条。所改建的水泥屋顶约占89.34平方米二层房屋价值的27.5%[(1/5+2/5+1/4+1/4)÷4]。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136号被第三人所拆迁的房屋属于原告继父郭某某及原告之母陈某某的部分由原告谢某继承;2、请求判令撤销第三人赫章县房屋征收与被偿安置办公室与被告姚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重新与原告谢某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安置原告谢某被拆迁房屋和过渡安置费。本院认为: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在无证据证实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之母陈某某与郭某某自1991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对于本案争议的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原告主张系其母陈某某与郭某某共同生活后,撤了原属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修建的房屋后全部翻建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案争议房屋及附属物应认定为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各享有一半。对于审理中被告姚某某自认的陈某某与郭某某、姚某某三人共同在一起生活后,将原有二层房屋89.34平方米屋面的小青瓦拆除,改成水泥平房顶的事实,陈某某作为当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参与家庭劳动,操持家务,对于改建平房顶的部分,郭某某与姚某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应对陈某某作相应补偿。结合当时的情况,参考现在的市价,改建平房顶价值约占89.34平方米二层房屋价值的27.5%,郭某某和姚某某应对陈某某补偿89.34平方米二层房屋价值的8.3%(27.5%×1/3)。对郭某某遗产的继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遗产”之规定,姚某某对郭某某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对于陈某某,从被告姚某某答辩内容及本院调查的情况,陈某某与郭某某相互扶助,共同生活十年,直至郭某某去世,陈某某已尽到扶助的义务,对郭某某的遗产陈某某可以分得部分。结合姚某某、陈某某实际情况,郭某某的遗产酌定由二人各享有一半。综上,陈某某和被告姚某某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及附属物享有的份额计算如下:1、对砖混结构二层房屋89.34平方米部分,郭某某和姚某某应对陈某某补偿89.34平方米二层房屋价值的8.3%(27.5%×1/3),扣除郭某某和被告姚某某应补偿给陈某某的二层房屋89.34平方米房屋价值的8.3%,郭某某和被告姚某某享有份额为45.85%[(1-8.3%)×50%],陈某某和被告姚某某对郭某某的部分各享有一半为22.925%(45.85%×50%),即被告姚某某享有的份额为68.775%(45.85%+22.925%),陈某某享有的份额为31.225%(8.3%+22.925%);2、对拆迁的砖木小青瓦二层43.55平方米部分,郭某某和被告姚某某各享有50%,陈某某和被告姚某某对郭某某的部分各享有一半为25%(50%×50%),即被告姚某某享有的份额为75%(50%+25%),陈某某享有的份额为25%;3、砖混结构二层房屋89.34平方米实物安置房屋面积为129.54平方米,砖木小青瓦二层43.55平方米实物安置房屋面积为63.15平方米,共计192.69平方米,129.54平方米、63.15平方米分别占192.69平方米67.23%、32.77%,则被告姚某某对拆迁实物安置房屋所占的份额为70.82%(68.775%×67.23%+75%×32.77%),陈某某所占份额为29.18%(31.225%×67.23%+25%×32.77%);4、对于拆迁安置的营业用房42.89平方米及结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03629.01元,郭某某和被告姚某某各享有50%,陈某某和被告姚某某对郭某某的部分各享有一半25%(50%×50%),即被告姚某某享有的份额为75%(50%+25%),陈某某享有的份额为25%。对于原告对郭某某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经查,原告自幼随母陈某某与郭某某共同生活,郭某某由于原告年龄尚小对其进行教育抚养,因陈某某与郭某某系不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不属郭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对郭某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的权利。原告作为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由其继承。对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姚某某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诉求,原告明确表示对协议内容无异议,仅是对被告姚某某作为权利人签订协议有异议。经查,被告姚某某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及附属物其也享有相应的份额,其作为权利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第三人赫章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实物安置的房屋面积192.69平方米,原告谢某享有29.18%的份额,被告姚某某享有70.82%的份额;二、对第三人赫章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安置补偿营业用房面积42.89平方米、房屋征收补偿款103629.01元,原告谢某享有25%的份额,被告姚某某享有75%的份额;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3325.0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10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远琴审判员  朱 奕审判员  杨 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