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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冯尤燥与冯尤清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尤燥,冯尤宗,冯尤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009号申请执行人冯尤燥,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冯尤宗,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冯尤清,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冯尤燥、冯尤宗与被执行人冯尤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依法强制执行以下事项: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转让款3825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池毓煦审  判  员  罗爱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陈慧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