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4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仁芳与王玲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芳,王玲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517号原告周仁芳。委托代理人赵永勇,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玲凤。委托代理人刘华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子谦,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周仁芳与被告王玲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应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仁芳委托代理人赵永勇、被告王玲凤委托代理人刘华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子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芳诉称,2015年7月3日5时50分许,王玲凤驾驶苏L×××××轿车,沿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彤明公司门前路段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油门当刹车,撞上前方周仁芳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周仁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玲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仁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玲凤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3365.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玲凤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70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对于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5时50分许,王玲凤驾驶苏L×××××轿车,沿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彤明公司门前路段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油门当刹车,撞上前方周仁芳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周仁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玲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仁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11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王玲凤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王玲凤垫付70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3365.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周仁芳受伤前在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王玲凤驾驶苏L×××××轿车,沿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彤明公司门前路段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油门当刹车,撞上前方周仁芳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周仁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玲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仁芳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2343.13元,根据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为102323.1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98元,按每天18元,6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按每天15元,鉴定9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9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60元,鉴定90天计算,为5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200元过高,因原告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本院酌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34346元即每天94元,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161天计算,为1513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9814.4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4346元*6年+34346元*4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361619.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41619.53元,由被告王玲凤赔偿。因被告王玲凤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351619.53元。由于被告王玲凤已垫付70350元,原告应予返还,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王玲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仁芳各项损失281269.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玲凤垫付款70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626元,由被告王玲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王玲凤的垫付款中扣除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6元。审 判 长 谢夕良审 判 员 郭坤芳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毅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