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宇诉被告郑鸿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郑鸿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359号原告王宇。被告郑鸿鹏。原告王宇诉被告郑鸿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鸿鹏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我经过朋友介绍结识了郑鸿鹏,郑鸿鹏称其经营的机加工厂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3年12月13日、16日、19日分别向我借款100000元、250000元、7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前两笔借款利率为月2%,第三笔借款利率为月2.5%。2014年1月28日、4月5日、9月7日郑鸿鹏又分别向我借款50000元、30000元、35000元,合计115000元。其后郑鸿鹏经过对账为我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以上该三笔借款的本金为11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5%,6个月归还。综上,截止到起诉之日,郑鸿鹏欠我本金共计535000元。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鸿鹏偿还我借款本金535000元、利息184020元,共计719020元。并由郑鸿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郑鸿鹏向王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于当天郑鸿鹏向王宇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王宇现金100000元,利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并有郑鸿鹏的签字。2013年12月16日,郑鸿鹏向王宇借款本金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其上记载今借王宇现金250000元,借款利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并有郑鸿鹏的签字。2013年12月19日,郑鸿鹏向王宇借款本金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其上载明今借王宇现金70000元,利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并有郑鸿鹏的签字。后期郑鸿鹏又分三次向王宇借款本金115000元,并经对账,由郑鸿鹏为王宇出具了借条1份,其上载明今借王宇现金110000元。并有郑鸿鹏的签字。为了证明以上内容和事实,王宇提交了借条4份、银行流水4张。被告郑鸿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后王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中一笔250000元的借款为现金给付。王宇主张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交了1份利息计算清单。本院认为:王宇提交的4张借条及4张银行流水回单,以及经过本院向证人核实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证实郑鸿鹏向王宇借款的事实的存在,双方签订的借据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郑鸿鹏未按期偿还欠款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王宇主张的184020元的利息,但其中110000元的借条未明确载明双方是否有过约定利息的事实,依现有的事实,对该笔欠款本金的利息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该笔110000元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该笔11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剩余利息152846元,郑鸿鹏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鸿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宇借款本金535000元及利息152846元,共计6878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0元,保全申请费4420元,由被告郑鸿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建国审 判 员 王新志代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