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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唐兰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兰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兰春,农民。2009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兰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湖德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兰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3日中午,陈某联系被告人唐兰春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唐兰春在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09省道运河大桥南堍处将2.32克甲基苯丙胺(共三包)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通信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唐兰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唐兰春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兰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兰春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32克,予以没收。上诉人唐兰春上诉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兰春贩卖甲基苯丙胺2.32克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兰春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唐兰春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唐兰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唐兰春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