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阿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甲迪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甲迪尔,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甲迪尔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甲迪尔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员努尔比亚古丽·司马义均到庭为被告人阿某甲迪尔翻译。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阿某甲迪尔伙同阿某乙(未满14周岁)在余干县玉亭镇东山大街蜘蛛王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朱某一咖啡色钱包。盗得现金4,7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甲迪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阿某甲迪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阿某甲迪尔伙同阿某乙(未满14周岁)从东乡坐车来到余干县城。到达后二人四处寻找盗窃目标,当行至玉亭镇东山大街工商银行附近时,二人发现被害人朱某背一黑色双肩背包在行走,遂商议由阿某乙尾随朱某伺机实施盗窃,阿某甲迪尔紧跟其后负责望风,当行至东山大街蜘蛛王店门口时,阿某乙拉开朱某背包的拉链将背包内一咖啡色钱包盗走,得手后二人原路返回至新华书店旁边一巷子内,阿某甲迪尔打开钱包后将4,700元取出,给了阿某乙100元,将100元放到自己钱包内,其余的4,500元现金藏于其内裤内,随后将钱包藏到巷子里一门缝内逃离现场。2015年9月30日,余干县公安局将扣押的4,700元现金等被盗物品归还给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阿某甲迪尔供述,证实2015年9月29日其和阿布都赛拉木在余干县城盗窃了一个妇女的钱包,包内有4700元、身份证和银行卡。2、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9日在余干县东山大街其被人盗走了钱包,钱包内有47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3、证人阿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其和阿某甲迪尔在余干县城盗窃了一个妇女钱包,钱包里面有4700元、身份证和银行卡。4、物证照片,证实从阿某乙的身上扣押现金100元、从阿某甲迪尔的短裤口袋内搜查出4600元现金及根据阿某乙的指认找到了被害人朱某的钱包、身份证及银行卡均进行了拍照。5、书证(1)余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情况说明,证实阿某乙无户籍,其自己和母亲均证实他的年龄为11岁。(2)户籍证明,证实阿某甲迪尔出生日期及身份。(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9日15时34分,余干县公安局民警接该局指挥中心指令,将涉嫌盗窃的位于东山大街亨德利珠宝店门口阿某甲迪尔抓获归案。(4)朱某被盗案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朱某于2015年9月29日被盗现金4,700元及其他物品已发还朱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迪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阿某甲迪尔在公共场所利用未成年人实施扒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甲迪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甲迪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志明人民陪审员 黄 慧人民陪审员 江高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