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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宋明良与袁国成、南通开发区国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良,袁国成,南通开发区国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864号原告宋明良。委托代理人宋美芹。被告袁国成。被告南通开发区国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新开街道沙家圩村二十六组。法定代表人袁国成,总经理。原告宋明良诉被告袁国成、南通开发区国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美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袁国成向原告借款365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借期为一年。如到期不还,用星月花园7幢303室房子或机台抵押。但被告袁国成已离家出走至今不能联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36500元。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袁国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明良人民币叁万陆仟伍佰元正,借期一年整,现金借出,到期不还星月花园7幢303室或机台抵押。”被告袁国成于借款人栏签字并加盖被告南通开发区国成纺织有限公司印章。当日,原告向被告袁国成交付现金36000元。为索要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被告南通开发区国成纺织有限公司系袁国成个人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主体,袁国成除其自然人身份外,还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原告陈述,袁国成在借款时向其说明借款用途为发放公司工人工资等,应当认定借款用途主要是为了被告南通开发区国成纺织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再结合借条上袁国成在借款人处加盖被告南通开发区国成纺织有限公司公章的事实,综合认定本案为公司借款。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袁国成应当对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借款数额,虽然借条载明借款为36500元,但原告自述实际交付为36000元,本院对该36000元借款予以认定。其余5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之前向原告购买杂货所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应对其提供的借条与实际交付金额不符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500元借款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开发区国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明良借款36000元;二、被告袁国成对被告南通开发区国成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缴,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邢霖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