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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俊华与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北大店、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华,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北大店,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117号原告:李俊华,男,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北大店,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北大北路27号1栋1层。代表人:张国礼,店长。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华西路19号综合大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张国礼,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霞、李海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华与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北大店(以下简称利客隆北大店)、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客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简老大牌豆豉腊鱼”一包、单价4.10元、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制造商为湖南简老大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QS430122020437、产品执行标准DBS43/006-2013、产品条形码6932528710113。让原告作出购买意愿的是其包装正面上印有“原汁原味、健康首选”,其中“首选”译为“第一选择”,于是放弃了其他品牌,优选了本案产品。后经查询,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使用了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标注有“首选”译为“第一选择”属于作出虚假宣传,显然该食品系违法食品,造成消费者作出错误的选择,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4.10元,并赔偿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元、资料打印费80元、律师咨询费1000元、交通费50元、通讯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利客隆公司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利客隆北大店的主体资格;3、产品图片,证明涉案产品标注“首选”的事实;4、购物票据,证明原告的消费者身份;5、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涉案产品违法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被告没有虚假宣传的行为,不存在欺诈、不存在向消费者提供错误信息的行为,本案的消费不属于误购,属于故意购买;3、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应由法院来认定,但是违法不等于欺诈;4、对于“首选”构不上法律上的虚假宣传,广告法只是禁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性的用语,这些用语只是对于商品的一个形容,那么“首选”只是对于消费者心理的一个揣摩,而不是对商品的形容。5、被告作为销售者并没有主动向消费者推销本案商品,也没有举办商业广告活动去推销商品,涉案的“首选”一词只是印刷在商品上,被告不是印刷者也不是广告经营者,所以被告的销售行为不受广告法的调整;6、即使商品上的“首选”字眼是虚假宣传,也是生产厂家的责任,就算存在虚假宣传,也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7、被告认为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属于以谋取私利为目的的讹诈,原告称其是自由职业者,实际上是没有稳定的职业,而且原告在其他法院还有类似的案件,明显是属于一个团伙的行为;6、原告购买商品在没有任何人身伤害的情况下,诉讼请求数额高达4734.10元,而购买的商品才4.10元,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是精心谋划的,以谋取私利为目的,超出正常的消费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均已记录在案。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在销售商品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的情形?2、如果被告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情形,那么原告主张退还货款以及赔偿费用有何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向被告利客隆北大店购买本案食品、该食品外包装上标注“原汁原味、健康首选”字样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客隆北大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本案食品的外包装标注了具有绝对化的“首选”字样,违反了该项法律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质、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利客隆北大店作为本案食品的销售者,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向原告销售出现虚假宣传的食品,对原告的购买意愿造成误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利客隆北大店退回货款4.1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将所购买的食品退还给被告利客隆北大店;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最低赔偿金额为5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利客隆北大店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打印费、律师咨询费、交通费、通讯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食品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利客隆北大店是被告利客隆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分公司需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分公司应以其自有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利客隆公司应对被告利客隆北大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北大店退还原告李俊华购物款4.10元,原告李俊华退还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北大店“简老大”牌豆豉腊鱼一包(生产日期:2014年11月1日、生产商:湖南简老大食品有限公司);二、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北大店赔偿原告李俊华500元;三、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北大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北大店、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强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覃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 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